余天富、杜排全、程文才与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大田煤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天富,贵州省水城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排全,贵州省水城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文才,又名陈文才,贵州省水城县人。

三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系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大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化乐镇。

法定代表人吴吉明,系该矿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洪学。

上诉人余天富、杜排全、程文才与被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大田煤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天富、程文才于2000年农历7月12日与土地使用人孙武氏(第二轮承包户主为其子孙绍明)签订了化乐乡湾子村鱼塘边土地的转让协议。同年农历7月20日原告余天富、程文才以同样方式与余祥雄(第二轮承包户主为其父余天文)签订了化乐乡湾子村鱼塘边土地的转让协议。用途均为办煤厂。2005年10月1日,原告杜排全、余天富、程文才与水城县化乐大田煤矿(被告未变更前名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三原告(甲方)将从与孙武氏、余祥雄协议转让得来的土地租赁给水城县化乐大田煤矿(乙方)。协议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土地二亩五分;2、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每年租赁费柒仟捌百元整;3、付款方式:每年10月30日前付给,当年10月至次年10月租赁费。(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为一年依此类推;4、每年由乙方付给甲方煤炭捌吨。…)”。双方履行协议至2011年,三原告依据协议共从被告处领取租金54600元,煤炭56吨。后由于孙忠武(孙绍明)提出申请,2013年8月23日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以化府通(2013)41号文件明确该争议土地的部分使用权属于水城县化乐镇化乐村村民孙忠武所有。

一审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租赁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天富、程文才于2000年农历7月12日、7月20分别与孙武氏余祥雄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为土地转让,转让土地用途为办煤厂。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余天富、程文才与孙武氏、余祥雄签订的转让协议已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和未报发包方即村民委员会同意及备案,已违法,属无效协议,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无效的协议自签订之时起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余天富、杜排全、程文才依据无效协议主张的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大田煤矿反诉请求判决三原告退还冒领的土地租金54600元及56吨煤炭折合人民币28000元的主张,该主张发生在租赁土地争议产生之前,且被告对该租赁土地已实际使用并受益,加之被告对双方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未尽审查义务,其后果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排全、余天富、程文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大田煤矿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排全、余天富、程文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大田煤矿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余天富、杜排全、程文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三上诉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金15600元及16吨煤炭(折合人民币12200元),合计27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水城县化乐乡人民政府确权给孙忠武的土地并非本案争议的土地。2、一审法院审理的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是三上诉人与孙武氏。3、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经过发包方村委会同意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大田煤矿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租赁的土地是孙忠武的,一审判决合法、公正。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余天富、杜排全、程文才与被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大田煤矿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由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支付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租赁化乐乡湾子村鱼塘边土地的土地的权利来源于上诉人与孙武氏、余祥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该条款规定,上诉人与孙武氏、余祥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土地的用途是办煤厂,双方已经对土地的用途进行了改变,故上诉人与孙武氏、余祥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故上诉人租赁该土地的权利来源于上诉人与孙武氏、余祥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上诉人与孙武氏、余祥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也无效,故上诉人依据无效协议来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余天富、杜排全、程文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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