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延强与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开科,系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箐口乡箐口村。
代表人陈繁兴,系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郑延强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延强系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工人, 2012年11月7日约11时,原告郑延强在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采煤工作面安装柔性支架时,左手被夹伤导致骨折。伤后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14日、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9日、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9日三次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9天。2013年1月5日,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六人劳社工伤认字(2012)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延强于2012年11月7日在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郑延强之伤为伤残七级。2014年7月18日,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郑延强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六盘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1年为34676元,即每月约为2889.70元;2013年为41120元,每月约为342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延强系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职工,其在工作时受到伤害,且经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原告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根据2011年贵州省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应获得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日已超过12个月,可按12个月计工资,即3467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37566.1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为12个月工资,即41120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为最高为12个月工资,即41120元。5、住院护理费:原告先后住院99天,酌情每天80元计,为792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每天10元计,为990元。7、交通费:经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票据为405元。
至于原告请求的生活津贴,七级伤残以下无此待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延强与被告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支付原告郑延强停工留薪期工资346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6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20元,住院护理费7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05元。共计163797.10元。三、驳回原告郑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负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郑延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2756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全面向一审法院阐述关于本案上诉人受伤前的每月工资标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法律依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法律依据及事实,同时也证明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黔六特民初字第880号判决书是错误判决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同一类型的判决拒不适用正确的法律予以判决。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工资表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案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每月7300元予以判决。在本案中,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人,被上诉人每月严格按照签字领工资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工资表,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提供上诉人工资表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均应当按照每月7300元予以判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郑延强往返于重庆与六枝之间产生交通费178元。该事实有郑延强的陈述、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伤病和护理等级鉴定医学专家意见”栏载明意见“现场 郑延强 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伴下尺桡联合分离,左环指伸指肌腱挫伤,左前臂疤痕,左腕关节畸形功能受限。……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4月1日”、2014年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的火车票及汽车票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郑延强的月工资是多少?2、郑延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郑延强的月工资的问题,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应当将记录支付郑延强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工资支付凭证提交法院,但一审中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提交的工资表并无领取者签字,而郑延强对该证据又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实郑延强的月工资是多少,依法应不予采信。
郑延强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7300元,但郑延强提交的“工资表”无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签字、盖章确认,从“工资表”记载内容也无法体现郑延强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且按照郑延强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7300元,故对郑延强主张以7300元月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郑延强的月工资是多少,而郑延强系2012年到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上班,故对郑延强的月工资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六盘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68.7元予以认定。
因此郑延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月工资3168.7元计算12个月,为38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月工资3168.7元计算13个月,为41192.7元。
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当,本院纠正为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郑延强往返重庆与六枝之间产生的交通费178元,应由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承担,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应支付郑延强的交通费为583元。
综上所述,郑延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按月73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郑延强的月工资,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六盘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郑延强与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的劳动关系。
三、由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支付郑延强停工留薪期工资38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9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20元、住院护理费7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83元。共计170949.7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郑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六枝特区箐口乡天泰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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