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源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向中伦,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宗柏,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竹青,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红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乐民镇。
法定代表人桂德明。
上诉人云南东源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起,原告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东源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建立了长期的装载机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PHD合同,约定被告以380 000元向原告购买一台CLG856型的装载机,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时限、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云南富源县指定煤矿,但未明确装载机的出厂编号等机器识别信息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交付装载机的验收、交接及入库等书面手续,原告单方在合同副本中添加“机号:208577”和“兴建煤矿”两项内容。2012年7月9日,原告以其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208577号机作为PHD合同项下装载机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并于2012年7月10日将销售发票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后被告以未收到装载机为由拒收销售发票,拒绝付款。2013年1月15日,208577号机从长期作为被告下属单位的富源县富村镇兴济煤矿调拨到洪兴煤矿,被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使用至今。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更名为“云南东源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乐民分公司和第三人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合署办公,对外统称洪兴煤矿。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东源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装载机交付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在PHD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销售发票要求付款后,自被告拒收该发票拒绝付款时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尚未满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装载机交付义务的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PHD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据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原被告在PHD合同中未明确买卖的装载机机器识别信息,且双方未办理交付装载机的验收、交接及入库等书面手续,但首先,根据被告的陈述,即使至交货时,原被告也仅需核对装载机型号与PHD合同所载是否一致,原告依约应交付的装载机只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其次,在原告持有其采购208577号机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因208577号机是从富源县富村镇兴济煤矿调拨到洪兴煤矿,而富源县富村镇兴济煤矿长期作为被告的下属单位进行管理,则在已证实PHD合同签订后,作为被告下属单位的富源县富村镇兴济煤矿持有过208577号机的情况下,可推断PHD合同中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云南富源县指定煤矿是富源县富村镇兴济煤矿,故对原告主张208577号机是PHD合同项下装载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208577号机不是PHD合同项下装载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予以反驳,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富源县富村镇兴济煤矿曾持有208577号机的来源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则被告应依约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38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38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东源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二、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云南东源恒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云南东源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一审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一审法院对出厂编号为208577装载机是否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2010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装载机的事实没有审理清楚。同时,从被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2010年9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装载机《设备采购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干沟桥将标的物运送给上诉人,到2012年7-9月,被上诉人两次将发票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拒收。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2010年8月17日的装载机保修卡是假的,或者该2010年9月12日的装载机保修卡的型号为208577装载机,根本就不是2010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装载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装载机,且被上诉人在2012年7-9月才将所谓的发票邮寄给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也不清楚2010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装载机《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履行,208577装载机是否是该合同项下的装载机。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9日庭审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习惯是先交付装载机,后补签合同,因此2010年8月17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送货后,双方才于2010年9月12日补签合同,如果按被上诉人陈述,合同中交提货方式就不应当是“合同生效后10日内到货。”就约定注明装载机上诉人已经收到或者是已经将装载机送到“兴建煤矿”如果被上诉人知道机号和交货地点,手工填写的机号及兴建煤矿就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中体现,而不是被上诉人单方体现。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几份装载机买卖合同中,“合同生效后10日内到货”应当根据每一份合同各有明确,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被上诉人此说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通过两次庭审,已经查明如下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先交付装载机后补签合同的习惯。(2)双方在交付装载机及验收时,均未对装载机的出厂号、发动机号予以明确,只是核对装载机型号双方与合同相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现在被上诉人认为编号208577装载机就是2010年9月12日双方《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装载机,没有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提供发票、装载机保修卡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并且在发票及保修卡自己填写208577的数字,胡黎未在保修卡上签字,双方在之前的交易中也未对出厂编号、发动机号一一核对,被上诉人无法排除编号208577装载机是其他《设备采购合同》中交付给上诉人。(4)上诉人与兴建煤矿所在的富源县通和煤业有限公司、兴济煤矿所在的富源县锦泰煤业有限公司、富源县富德选煤有限公司在同上被上诉人发生交易的两三年时间不是上下级的关联企业,上诉人控股富源片区其他恒鼎公司是在2013年5月之后的事,一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有清楚记载。 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仅凭推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交货地点是兴济煤矿,以上诉人持有其采购208577装载机原始凭证,就认定该208577装载机是2010年9月12日《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装载机,同时,一审法院不相信工商登记信息,却去相信一、两个不了解各公司关系的人的笔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客观,是推断出来的,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判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认为型号208577装载机就是双方于2010年9月12日《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装载机,就是2010年8月17日送到兴建煤矿的装载机,就是上诉人未付款的装载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一个排他的、唯一的结论,一审判决错误将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属于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仅凭推断来判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建立业务关系,上诉人及其所属集团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机械设备数十台。2010年8月17日被上诉人按照后来的交易习惯将一台CLG856型柳工牌装载机(编号为208577)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兴建煤矿,2010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2012年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要求上诉人付款,但上诉人均以“没有这台设备,没有收到装载机”为由拒绝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型号为CLG856,编号为208577型柳工牌装载机已经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属同一利益集团。同时,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及调取的工商档案也证实以上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意见与上诉人云南东源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一致。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云南东源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编号为NO00118760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型号为CLG856,编号为208577装载机是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卖给被上诉人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2009年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几十台装载机。被上诉人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型号为CLG856,编号为208577装载机是其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且一审已经查明该装载机是兴济煤矿持有,在2013年1月15日从兴济煤矿调拨到洪兴煤矿。根据一审调取的工商档案信息,兴济煤矿所属的富源县锦泰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19日成立,上诉人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富源县锦泰煤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同一利益共同体。虽然2010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无法认定是出售型号为CLG856,编号为208577装载机的合同,但可以认定型号为CLG856,编号为208577装载机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装载机之一。现被上诉人已经证明型号为CLG856,编号为208577装载机是其出售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就应当举证证明该装载机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该装载机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云南东源恒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