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梅诉李涛、郑泽琴、李本坤、孔令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4
原告胡梅,住普安县。

被告李涛,住普安县。

被告郑泽琴,住普安县。

被告李本坤,住普安县。

被告孔令娇,住普安县。

原告胡梅诉与被告李涛、郑泽琴、李本坤、孔令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被告李涛、郑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本坤、孔令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梅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本坤及其妻子孔令娇急需用钱,请郑泽琴、李涛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  的利息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3%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共6个月,利息为30000×3% ×6=5400元,以后的利息追加到该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李本坤、孔令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涛、郑泽琴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涛、郑泽琴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涛辩称:李本坤、孔令娇向原告借钱和我担保是事实。

被告郑泽琴的答辩与被告李涛的答辩一致。

被告李涛、郑泽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本坤、孔令娇系夫妻。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本坤、孔令娇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并经被告李涛、郑泽琴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李本坤已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利息1800元。借款后,被告李本坤、孔令娇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李涛、郑泽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3%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共6个月,利息为30000×3% ×6=5400元,本息合计35400元,以后的利息追加到该款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本坤、孔令娇出具借条经被告李涛、郑泽琴担保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被告李本坤、孔令娇向原告借款的真实凭证,应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本坤、孔令娇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本坤、孔令娇对向原告的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李本坤、孔令娇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涛、郑泽琴在担保被告李本坤、孔令娇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本坤、孔令娇未履行清偿责任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原告借款。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依法调整按2%计息。被告李本坤、孔令娇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双方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期间为7个月,利息为30000×2% ×7=4200元,以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李本坤、孔令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本坤、孔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本息合计34200元;

二、被告李涛、郑泽琴对被告李本坤、孔令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本坤、孔令娇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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