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为与陈建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4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首北村。

法定代表人吴兴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龙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喜,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建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喜系原告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驻比德煤业项目部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9月8日,被告陈建喜在井下工作中不慎受伤,送往水矿总医院及贵州省四十四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2014年4月21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4年6月24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建喜到江苏省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被告陈建喜为此支付医疗费13403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建喜与原告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经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劳动事实关系。后被告陈建喜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对此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供工资证据,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统筹地区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即六盘水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26.67元,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40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986.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6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444.5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建喜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被告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被告陈建喜原籍为江苏省宿迁市,受伤后回原籍进行康复性治疗,并就近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并无不当之处,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为非工伤引发的疾病,被告陈建喜为此垫付医疗费13403元,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对原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享有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待遇。对于被告的工资,因双方没有提供工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月工资应以被告受伤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3169元计,被告陈建喜自2013年9月8日受伤后至2014年4月21日首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225天,且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院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69元/月×7月=22183元。

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的计算标准,因被告于1962年5月19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6个月,故应以6个月为计算标准,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69元/月×6月=19014元。

对于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69元/月×6月=19014元。

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69元/月×9月=28521元。

对于被告的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治疗、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1444.5元,原告对产生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异议,被告产生该费用应属正当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与被告陈建喜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向被告陈建喜支付医疗13403元;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向被告陈建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21元;四、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向被告陈建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14元;五、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向被告陈建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14元;六、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向被告陈建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3元;七、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向被告陈建喜支付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444.5元。上述第二项至第七项费用合计10389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将其送到水矿医院、贵州四十四医院治疗,属治愈出院。2014年2月12日发生在南京鼓楼医院的医疗费因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本次工伤支出,该医疗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认为此事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在水矿医院及贵州四十四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上诉人已经支付,不应再承担交通费。被上诉人在仲裁时申请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支持被上诉人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33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建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是按4个月计算或是按7个月计算?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已证实其所因进行康复性治疗所产生费用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被上诉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回原籍并就近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人就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系非工伤引发的疾病而产生。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系非工伤引发的疾病而产生,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340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承担该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提出上诉时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已由其支付,其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因劳动能力鉴定和康复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其已支付。基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由法庭酌情支持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鉴定、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是按4个月计算或是按7个月计算的问题。本案系上诉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因工受到的伤害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计算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以及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且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决未超出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所主张的66900元金额。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仲裁时申请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支持被上诉人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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