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汝金、代卫壮与秦文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潘志华,系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代卫壮,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秦文安,重庆市石柱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沈汝金、代卫壮诉被告秦文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华、原告代卫壮及被告秦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汝金、代卫壮诉称,被告因承包张某某、胡某某家的房屋修建,找原告支木模、搅混泥土、砌砖、粉了一部分外墙,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支木模、搅混泥土、砌砖按板面计价,200元∕平方米,粉外墙7元/平方米,2014年10月原告就开始做工,2015年5月才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完成任务的板面面积进行测量,共完成了1199平方米,粉外墙260平方米,被告应给付原告支木模、搅混泥土、砌砖的工钱为:1199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39800元,粉外墙的工钱为:260平方米×7元/平方米=182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工钱1820+239800=24162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工钱175000元,尚差666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66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沈汝金、代卫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署名为秦文安的胡燕家房屋面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帮胡某某家修建房屋板面面积为1199个平方,单价为200元/每平方,秦文安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是241620元。证据3、小和平借支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文安两次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75000元;证据4、2015年9月9日10点12分案外人代卫金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要钱,因预付款不合,原、被告发生争议的事实。被告秦文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秦文安辩称,一、原告称多次找我要工钱,我总是找各种理由不结付,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9月9日将工程款结算,原告将结算清单作为证据出示,有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开庭记录为证;二、原告所诉下欠余款与事实不符,我现在仅欠原告26620元,其中原告于5月14日下午2点多在张某某家从我这里拿到40000元,原告以没有在账本上签字为由,拒不认账,有张某某、胡某某在场及银行小票、原告本人记账本记录为证。5月13日中午原告打电话找我要钱称“我的工程要完工了,你给我钱还不足80%,你跟胡某某讲,明天整点钱给我,我说可以,明天中午到胡某某家来”,有通话记录为证。三、原告从我这里领取40000元没有签字的原因是,原告拿钱时称:“我人直很,工程马上要完工了,等到完工后一起结算,我得一分钱认一分钱的,不会赖账的”,有在场人胡某某、张某某为证。从本工程开始张某某、胡某某同我、原告有三方约定,每次拿钱三方到齐才给钱,因我是外地人,房主对我不放心。四、原告诉称胡某某家房屋2015年5月完工,与事实不符,工程总面积1199平方米, 六层屋面220平米,其中4层814平方米,底层145平方米,至今砖没做一块,地坪没有打块,有照片为证。五、原告在本工程没有完全完工的情况下,同小木金、小张华等五六人于9月4日至8日之间在胡某某房子前聚众喝酒闹事,堵花圈店面,不给楼上刮磁粉工人施工等,我本来是不予和他结算工程的,原告于9月9日打电话给我,讲他们和合伙人小木金、小张华逼到他要钱,叫我先把他的账算了,我为了息事宁人,怕他们闹出事来,就先同意结算。六、没有支付下欠余款的原因为:1、工程未完工;2、工程质量二、三层板开裂,有照片为证,多次要求原告处理,至今都未完善;二、三层板开裂的原因是打板时,头天打板,第二天小张华的老丈人就去把木撑拆了,当时胡某某打电话给我,到现场看过,沈汝金当时承诺不会出事,如有问题他全权负责,现在板开裂了,房东不再付我一分钱,我也没有办法,望原告与我共担此责,原告以我为被告起诉,毫无道理,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文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胡某某家房屋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沈汝金、代卫壮所承建的工程没有完工;原告提出照片是真实的,结算的时候讲过,这部分工程不再由我们做,结算时的平面总面积1199平方米是减除该部分工程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沈汝金账本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沈汝金虽然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在沈汝金2015年5月14日的账本中记载我已经给沈汝金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这个照片确实在我的账本拍的,但是我记的账是用来和代卫壮、代卫金三个人分账的记载。对该证据确实拍于原告沈汝金账本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5年5月13日12点19分48秒沈汝金(电话号码:150XXXXXXXX)给我打电话要钱的记录、户主张某某取钱的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4日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沈汝金40000元。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提出银行票据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实已经把钱交给原告方,电话是打过的,这个钱是不是取了给我们,我们不知道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对原告打电话跟被告要钱及张某某从银行取款4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与沈汝金通话记录(电话号码:150XXXXXXXX)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沈汝金在2015年9月8日至9月10日四次打电话给我,要我给他及时结账。原告方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小和平(沈汝金)借支单据、秦文安借支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小和平已经得了我215000元;原告方提出对小和平的借支前两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2015年5月14日的那一笔没有沈汝金签字,不予认可;秦文安借支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在该组证据中对“秦文安借支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小和平借支单据”中前两笔款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胡某某家照片一张,拟证明没有付余款26620元的原因是工程质量不合格,第二层顶面出现裂缝;原告方提出看不出照片的出处,不能证明是胡某某家的房子,且施工是被告指挥我们做,他还找的技术员指挥我们,就算质量有问题,也是他们指挥我们做的,拆的支木板也是八天后才拆的的质证意见。证据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具体内容为:我的房子是被告秦文安承建,为避免发生争议,我家要求付款时三方必须在场才付款。每次付款秦文安都签有字,沈汝金有时签字,有时不签字,当时被告跟我说原告要钱,我说给原告30000元,原告说30000元不够发工资,要40000元,沈汝金拿到钱后要他签字,他说过几天再来结账,当时我还说不能结账,工程还没有完工,第一层的砖没有砌,地皮没有打,一层、二层、三层的板有裂缝,我要求把工程做完再结账,把板上面的裂痕处理好再结账。拟证明秦文安在2015年5月14日支付给原告沈汝金4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提出不认可,这个40000元是包括在60000元里面的的质证意见。证据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具体内容为:付款方式由我们夫妻两个商量得出来的,要三方都在场才能付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秦文安喊我取钱给原告沈汝金,我在信用社取钱拿给我家媳妇,我媳妇又把钱拿给原告沈汝金,然后被告秦文安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沈汝金说马上工程要做完了,然后再结算。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提出证人连具体付款金额都不清楚,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中,本院对2015年5月14日原告沈汝金收到40000元及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房屋由被告秦文安承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文安于2014年9月从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处承建其六层房屋一栋,2014年10月被告秦文安将承建房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沈汝金,双方口头约定板面面积为200元/平方米,粉外墙为7元/平方米。原告沈汝金、被告秦文安于2015年9月10日将原告所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沈汝金所建的板面面积为1199平方米,粉外墙面积为260平方米,被告秦文安应向原告沈汝金支付的金额为1199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60平方米×7元/平方米=241620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秦文安累计向原告沈汝金付款115000元,2015年4月16日沈汝金签字确认从被告秦文安处借支60000元整,2015年5月14日,原告沈汝金收到秦文安给付的40000元。另查明,原告沈汝金、代卫壮及案外人代卫金系合伙关系。因被告秦文安未向原告沈汝金支付余款且双方对余款的金额发生争议,原告沈汝金、代卫壮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文安给付其工钱66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沈汝金2015年5月14日收到的被告秦文安给付的40000元是否包含在2015年4月16日原告沈汝金签字确认的60000元以内。
原告沈汝金称其2015年5月14日收到的40000元包含在2015年4月16日其签字确认的60000元里面,因2015年4月16日只收到被告秦文安给付的20000元,故在2015年5月14日收到被告秦文安给付的40000元后统一签字确认。被告秦文安称其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沈汝金付款共计60000元,在2015年4月16日签字确认,2015年5月14日原告收到的40000元不包含在前面给付的60000元内。本院认为,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争议双方通常不会将后一个月给付的钱在前一个月就予以签字确认,亦不会将后给付行为的确认时间往前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沈汝金主张其2015年5月14日收到的钱包含在2015年4月16日签字确认的60000元里面,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其主张明显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沈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即原告沈汝金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的40000元不包含在2015年4月16日原告沈汝金签字确认的60000元里面,被告秦文安还应向原告沈汝金支付的工程余款为241620元-115000元-60000元-40000元=26620元。
二、对于被告秦文安提出的原告沈汝金承包工程的数量未完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
原告沈汝金与被告秦文安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沈汝金所承建的工程总量及总价款进行结算,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方所承建的工程数量及承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秦文安未就原告沈汝金承建的工程数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提供的关于原告沈汝金承建部分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沈汝金承建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沈汝金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秦文安关于原告沈汝金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所欠余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秦文安提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理由是为了息事宁人,避免原告闹事,被告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若原告方确实存在闹事行为,其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并要求原告方完成剩余工程量及对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后再与原告方就完成的工程情况进行结算,而不是在原告方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与原告方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秦文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理由是为了息事宁人,避免原告闹事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沈汝金、代卫壮及案外人代卫金的关系及代卫壮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沈汝金从被告秦文安处承建建筑工程后,原告沈汝金邀请原告代卫壮与案外人代卫金一同合伙做承建工程,所得收入在发放完工人的工资后由三人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故原告代卫壮在本案中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代卫金将向被告秦文安主张工程余款的权利授予给原告沈汝金、代卫壮,待二原告实现权利后三人再就实现的款项按约定方式进行分配,是三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是代卫金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汝金与被告秦文安口头约定由原告沈汝金承建被告秦文安所承建房屋的部分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沈汝金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其承建的工程,被告秦文安应按双方的约定及结算清单如实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沈汝金要求被告秦文安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按照查明的情况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汝金、代卫壮工程款26620元。
二、对原告沈汝金、代卫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32.5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汝金、代卫壮负担339.5元,由被告秦文安负担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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