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明英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4
原告肖明英,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张俊,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肖明英诉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明英诉称,被告张俊于2014年5月5日以建电站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8000元,约定月息为3%,从借款之日起2个月还清本息,按月付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8000元,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36000)。合计偿还原告人民币404000元。

原告肖明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张俊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给肖明英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俊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我因投资项目资金不足,于2010年12月给肖明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因投资项目成本还未回收,无法筹措资金偿还,肖明英在追偿该笔债务的同时要求我本息加上一起计算债务,在2012年8月20日,重新计算利息并出具160000元的借条给肖明英,后因无法偿还该笔债务,我又于2014年5月5日与肖明英进行结算,写下268000元的借条。期间,我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付息2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付息20000元。两笔已经给付的利息应予以减除,该案中肖明英提供的借条凭证是由2010年借的100000元本金通过本息结算计入借款本金的方式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以100000元的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该笔款项已远远超过年利率的24%,致使该笔债务通过利滚利的方式越来越大,答辩人已无法承受,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答辩人会按照合理的利息标准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张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2010年8月20日,同年12月20日,被告张俊出具借条原件两份,该两份借条系与原告结算收回的原件,证明与原告的借款时间和本金为100000元;证据3、原告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凭证系与原告结算后在原借条基础上重新出具,该笔借款债务本金实际为100000元;证据4、收条原件两张,证明该笔债务利息给付时间及金额。原告肖明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肖明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在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结算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20个月)为60000元,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为3%,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协商将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之间(共计20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结算后计入本金,由被告张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1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协商将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21个月)之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结算后,由被告张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26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肖明英,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为3%,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张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肖明英支付利息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4年5月5日将前期借款本息按月息3%结算后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在法律规定限度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将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之间(共计20个月)的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160000元的借条,于2014年5月5日将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之间(共计21个月)的本息以160000元基数结算后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268000元的借条。因原、被告之间按照月利率3%(年利率36%)分别将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已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而依法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因此原、被告之间将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的金额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之间的金额为100000元+100000元×2%(月利率)×20(月)=140000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之间的金额为140000元+140000元×2%(月利率)×21(月)=198800元。原、被告之间的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之间的的利息之和为100000元+100000元×2%(月利率)×41(月)=18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本息之和按照18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付息20000元,在将该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前应减除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因此,截止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本金的金额应为162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00000元+100000元×2%(月利率)×41月-20000元=162000元。被告张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因此自2014年5月20日截止本院判决之日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息的金额为162000元×2%(月利率)×17(月)+162000元×2%(月利率)÷30(天)×20(天)-20000元=37240元,故被告张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息共计199240元,即162000元(本金)+37240元(利息)=199240元;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明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9240元。

二、对原告肖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68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俊承担1803.2元,由原告肖明英承担18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莉 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纪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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