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琴与罗天佑、罗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天佑,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罗维贵,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伍琴诉被告罗天佑、罗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琴,被告罗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天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琴诉称,被告罗天佑于2014年9月24日经被告罗维贵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2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2496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期到2015年7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借款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83200元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共计299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伍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借款协议书》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罗天佑经被告罗维贵担保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200元的事实。被告罗维贵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提出这个协议是后来才找我签字的,真正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3月份,协议书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罗维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维贵辩称,原告伍琴与被告罗天佑借贷关系发生的真正时间是2014年3月份,找我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借款时间与担保的时间相差六个月,当时借的款项是6万多元,把六个月的利息加上,才是现在的83200.00元,当时这些情况我不了解,被告罗天佑喊我在普安县体育场签字做的担保人,借贷关系发生这么长时间,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被告罗天佑做担保,我觉的这个担保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判决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罗维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天佑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天佑、罗维贵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伍琴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832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伍琴作为出借人,被告罗天佑作为借款人,被告罗维贵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每月利息为2496元(月利率3%),借款人应每3个月付清利息一次。因原告伍琴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83200元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共计299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伍琴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维贵、罗天佑与原告伍琴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832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在庭前及庭审中均未对借款本金的支付情况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伍琴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罗天佑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罗天佑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伍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伍琴要求被告罗天佑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3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伍琴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限度,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法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自借款时起截止本判决之日止,被告罗天佑应向原告伍琴支付的利息为83200×2%(月利率)×13月+83200×2%(月利率)÷30天×17天=225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罗维贵提出原告伍琴与被告罗维贵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个人借款协议书》签订前6个月,其是在不知道具体情况下签的字,该担保应没有法律效力,请求判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及本案借款本金为6万多元的意见,因被告罗维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时就应当知晓其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罗维贵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协议书》已约定被告罗维贵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伍琴要求被告罗维贵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天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天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琴偿还借款本金83200元及支付利息22575元。
二、被告罗维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维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天佑追偿。
案件受理费1281.52元,由被告罗天佑、罗维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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