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林等诉普安县铁锅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正飞,住普安县。
原告张正琼,住兴仁县。
上列原告系普安县铁锅厂已故职工廖明贤子女。
原告刘大祥,住普安县。
原告刘二砖,住普安县。
上列原告系普安县铁锅厂已故职工刘少益子女。
原告孔凡秀,住普安县。
原告唐明俊,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唐明生,住普安县。
原告唐明素,住盘县。
原告唐明贵,住普安县。
原告唐明勇,住盘县。
原告唐明会,住普安县。
原告唐明刚,住普安县。
上列原告系已普安县铁锅厂已故职工唐登子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刚,系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
被告普安县铁锅厂。
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
法定代表人吴静,女,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峰(男)、邹引(女),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正林、张正飞、张正琼、刘大祥、刘二砖、孔凡秀、唐明贵、唐明素、唐明勇、唐明会、唐明刚、唐明俊、唐明生诉与被告普安县铁锅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正林、刘大祥、唐明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刚,被告普安县铁锅厂法定代表人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锋、邹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正林、刘大祥、唐明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刚,被告普安县铁锅厂法定代表人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林、张正飞、张正琼、刘大祥、刘二砖、孔凡秀、唐明贵、唐明素、唐明勇、唐明会、唐明刚、唐明俊、唐明生诉称:1954年原告张正林之父张恩锡,原告唐明贵之父唐登等十余人为了发展地方经济,自筹资金成立集体企业普安县铁农具生产合作社。该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资产共有、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不得。1975年11月,铁业社为了满足人民群从的用锅需求,决定扩大生产,经当时的普安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向盘水区高兴公社征地4.06亩扩建铁锅车间厂房。1976年铁锅车间扩建后,铁业社派遣职工唐登、刘少益、廖明贤、张秦、张从高、何国民、胡成忠、唐明俊、谷玉珍、武少先等10人到铁锅生产车间工作。铁业社将厂房和物资堆放场所4.06亩的土地及相应的生产工具、生产资料分配到铁锅车间,铁业社后更名为普安县铁锅厂。原告张正林之母廖明贤于1958年到铁业社工作,1981年从铁锅厂退休,于2006年8月去世,在铁锅厂工作23年;原告刘大祥之父刘少益于1956年到铁业社工作,1981年从铁锅厂退休,1994去世,在铁锅厂工作25年;原告唐明贵之父唐登于1954年到铁业社工作,1980年从铁锅厂退休同年去世,在铁锅厂工作27年。
铁锅厂因国家经济转型影响自1998年以来一直停产停业。2012年经职工大会决定拍卖铁锅厂资产。2013年10月11日,该厂以67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功,之后被告制定了《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扣除各项费用和债务后对结余资产按照职工工龄11800/年进行了分配。但被告未将原告父、母作为职工分配对象,严重侵害了老职工及其财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普安县铁锅厂属于集体企业,企业的资产依法应当由全休职工共同共有。现铁锅厂的共有资产因停产停业被处置后,共有基础丧失。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财产的基础丧失时,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继承人,当然有权依法继承父母应当分割的财产。故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将铁锅厂的资拍卖款271400元(23年×11800元/年)分配给原告张正林、张正飞、张正琼;将295000元(25年×11800元/年)分配给原告刘大祥、刘二砖;将318600元(27年×11800元/年)分配给原告孔凡秀、唐明贵、唐明素、唐明勇、唐明会、唐明刚、唐明俊、唐明生。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诉讼代表人推举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处于存续状态且被告是适格主体; 3、基层单位职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父母在普安县铁农具生产合作社参加工作;4、普安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75) 77号和81 号文件、征地报告及批复、征地协议书,拟证明1975年普安县铁业社为了满足生产需要征地修建铸锅厂;5、关于成立“普安县铁锅厂”的报告,拟证明1976年铁业社建成铁锅厂,铁锅厂修建过程中,国家投资20000元,轻工业局出资4000元、兴义地区出资20000元,其余资金为铁业社出资;6、普安县劳动工资局(80)普劳退字第4号文件、普安县轻工业局关于同意刘少益、廖明贤同志退休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父母从被告单位退休,即三人均为被告单位职工,廖明贤退休工龄为23年,刘少益退休工龄为25年、唐登退休工龄为27年;7、普安县审计局2012第6号《审计报告》1份、普安县贸科局(2014)39号和43号文件各一份、普安县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关于普信联办发(2014)12号情况报告1份,拟证明铁锅厂拥有不动产房屋3栋和土地1宗,铁锅厂成立时有铁业社的部分积累200000元,原、被告为企业共有资产分配发生纠纷上访至相关部门,被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8、普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土地资产于2013年10月经拍卖得款670万元;9、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普安县贸科局呈(2014)3号文件及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签名1份,拟证明被告按工龄11800元每年的标准分配单位共有资产拍卖款。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请法院审查诉讼代表人资格;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他们在铁锅厂的工作年限,因两企业是分离独立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两企业是独立的,工作年限不是相等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退休工龄不等于在铁锅厂的工作年限;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审计的是土地不是房屋,答复没有实际意义,答复内容不能作为证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没有意义;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分配方案是对现有职工的安置。
被告普安县铁锅厂辩称:一、原告张正林等亲属虽然于1975年在普安县铁锅厂工作过,但廖明贤、刘少益在1993年退休去世,唐登1980后退休去世,民事主体身份均不存在,更不可能成为本城镇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所以依法在普安县铁锅厂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终止时经清算剩余其余财产,只能用于该企业现有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由于原告不是普安县铁锅厂的职工,而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在退休单位已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不存在待业等情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普安县铁锅厂属于早已倒闭的企业,资不抵债,不存在积累。本案中企业解散依法拍卖的土地是1975年地区轻工业局拨款购买的土地,不是企业共同积累。集体所有制的特点是:1、企业资产属于该企业劳动者组成的群众集体所有;2、产权不在企业劳动者群体内分割,每个企业劳动者都对企业全部资产拥有完全重合的财产权利,但都又无权单独行使其财产权利;3、资产收益不作为独立的收入项目在企业成员之间按产权比例分配,一般作为劳动报酬,根据成员的劳动数量、质量情况分配;4、企业成员的入股资金或资产实际上不具有退出自由;5、不存在独立的财产继承权,企业成员的产权继承基本上是通过其后代或亲属进入该企业而实现的,即集体所制企业不存在继承的情况,也不能分配集体企业积累的情况。四、所有城镇集体企业均没有将升学、调离、辞职、死亡成员成员列入安置范畴,原告亲属30多年前就已退休去世,现要求参加改制、享受安置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五,现行国家法律和政策都没有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职工安置专门政策或法律,大部分是参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政策来制定的。全国所有国有企业改制均没有将升学、调离、辞职、病故成员作为安置人员。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的试行意见》(普府[1998]24号文件)明确规定参加安置的对象仅为“经人事劳动部门认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以及离退休人员、遗嘱补助人员。”原告亲属退休去世。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退休人员,因其去世,不属于企业改制的安置对象。综上所述,普安县铁锅厂改制依法变卖的土地,不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积累,属于国家财产,全国、全省、全州、仍至全县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均没有将退休已故人员作为安置对象。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普安县铁锅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普贸科字(2012)41号文件》、吴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普安县铁锅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事实;2、《普贸科字(2012)51号文件》、《普安县铁锅厂公告》,拟证明普安县铁锅厂因无法继续经营维持职工基本生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解散的事实;3、普府专议(2014)2号《专题会议纪要》、全体职工签字同意的《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拟证明1、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后的分配方案是在主观部门指导下,并经全体员工同意的分配方案;2、拟证明相关部门根据改制相关政策,只对现有职工进行安置的事实;4、《关于刘少益等同志退休的通知》、《一次性发给退休金申请表》,拟证明刘少益、廖明贤已于1993年退休,并一次性领取退休金,并同意单位作出的领取退休金后“不再与铁锅厂有任何关系,不再享受任何待遇”处理意见的事实;5、普革字(75)77号文件、普革字(1975)81号文件、《征用荒山和土地扩建铁锅车间厂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解散出售土地为地区轻工业局出资2万元购买,属于国家财产,并不是铁锅厂生产经营积累的事实;6、普府(1998)24号文件,拟证明1根据普安县人民政府的文件,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国有企业执行的事实;2、证实根据该文件,升学、死亡、调离、离职均不属于安置范围的事实;7、普证字(86)563号公证书,拟证明1986年铁锅厂贷款80000元用于生产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且该分配方案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对分配方案中3条4款对于已经离职、升学等情况一律不参与分配的内容不予认可,不属于改制,应属于企业终止、解散,分配企业财产的性质,全体职工签字的三份分配方案不一样,人员名单不吻合,有虚假嫌疑,需要与原件核对;证据4通知无异议;对申请表有异议,两份申请表中无申请人本人签名,仅有两私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退休和本案中集体企业解散后的分配无关联;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内容有异议,轻工业局拨款的2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兴建铁锅厂20000元远远不够,不足以建厂,本案不是产权界定,是企业资产的分割,国家出资与本案无关联,拨款的20000元不是用来购买土地的,产权界定是有专门规定的,没有约定归属的是属于集体所有制的财产,土地是铁业社征得的,不是铁锅厂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是国有企业改制;证据7债务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案不是全部分割,不涉及贷款,1986年的贷款是生产经营性的贷款,不是原始资产。
为了案件的需要,本院调取了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向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关于铁锅厂有关问题的请示》普贸科呈[2014]3号文件,证明普安县人民政府对该文件已作出批示并同意普安县铁锅厂的分配方案。原告对该请示文件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企业的改制和安置,是企业解散后的共有财产分配问题,且补充集体的财产是不是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内;被告对该请示文件的真实无异议,证明铁锅厂的改制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凡秀系唐登之妻,原告唐明贵、唐明素、唐明勇、唐明会、唐明刚、唐明俊、唐明生系唐登之子,唐登于1954年到普安县铁业社工作,于1976在普安县铁锅厂工作至1981年退休并于同年去世,工龄27年;原告刘大祥、刘二砖之父刘少益于1956年到普安县铁业社工作,于1976在普安县铁锅厂工至1981年退休,工龄25年,于1994年8月去世;原告张正林、张正飞、张正琼之母廖明贤于1958年到普安县铁业社工作,于1976在普安县铁锅厂工至1981年退休,工龄23年,于2006年8月去世。普安县铁锅厂于1998年停产停业。2013年10月11日经普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普安县铁锅厂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竞得拍卖款670万元。2014年1月27日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普府专议[2014]2号专题会议纪要议定:1、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县铁锅厂职工的切身利益的关心,同意从县铁锅厂出让所得的670万元中划拨60万元解决铁锅厂职工养老保险和春节期间困难职工生活费问题;2、由县科贸局在国家、省、州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县的实际,指导县铁锅厂尽快制定《普安县铁锅厂改散工作的实施方案》,制定的方案要取得全体职工的认可,按程序报批;3、切实做好稳控工作,由县科贸局做好铁锅厂职工的思想疏导和解释工作,确保不发生非正常上访。2014年6月20日普安县铁锅厂全体职工签名作出《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该方案主要确定在职职工工龄从普安县铁锅厂成立之日起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76年1月1日及以后招收或调入普安县铁锅厂的职工以在普安县铁锅厂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龄,凡是调出该厂的职工和考起学校并安排工作的一律不参与分配;给付职工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欠工资每人每月500元;1993年以前退休已故职工,普安县铁锅厂已作一次性处理领取了一次性退休金、医疗费、丧葬费,他们本人承诺领款后,不再与铁锅厂有任何关系,考虑到老职工身份,现结合铁锅厂实际,全厂职工同意给予退休后死亡遗孀2万元补助;补助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每人每年2000元;职工工龄解散安置款总额除预留款后,除以在职职工总工龄为职工每一年工龄应得的补偿金额;预留100万元不可预测费,用于不可预测因素,预留期限为一年,用于解决遗留问题,一年后将剩余预留资金按此次确定的职工工龄分配给职工。2014年9月15日,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作出普贸科呈[2014]3号《普安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关于铁锅厂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文件,向普安县人民政府请示,普安县人民政府批示同意普安县铁锅厂的分配方案。普安县铁锅厂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和预留140万元作为不可预测费用后,按工龄每年11800元将剩余款项分配给了普安县铁锅厂的在职职工谷玉珍等13名职工。原告各以其亲属唐登、廖明贤、刘少益属于普安县铁锅厂的退休职工,普安县铁锅厂属于集体企业,资产属于全体职工共同共有,该厂在解散处置集体企业资产时,未将已故职工继承人纳入分配对象,侵害了继承人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父母应当分割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普安县铁锅厂将资产拍卖款271400元(23年×11800元/年)分割给原告张正林、张正琼、张正飞;将295000元(25年×11800元/年)分配给原告刘大祥、刘二砖;将318600元(27年×11800元/年)分配给原告孔凡秀、唐明贵、唐明素、唐明勇、唐明会、唐明刚、唐明俊、唐明生。
另查明:原告未领取《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确定的给予退休后死亡遗孀2万元补助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亲属唐登、刘少益、廖明贤在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才属于遗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才享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普安县铁锅厂的性质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不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权利:(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普安县铁锅厂全体职工有权决定事关全体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普安县铁锅厂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经职工大会民主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代表全体职工的意愿,该《分配方案》未将原告等人纳入分配对象,是全体职工的民主决策,并非特定针对原告。本案原告亲属在普安县铁锅厂退休去世,在去世之前并未在普安县铁锅厂遗留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以承继人身份要求对普安县铁锅厂的资产拍卖款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正林、张正飞、张正琼、刘大祥、刘二砖、孔凡秀、唐明贵、唐明素、唐明勇、唐明会、唐明刚、唐明俊、唐明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涛
审判员 刘胜义
审判员 李畅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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