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刘强兴与毛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翼。
上诉人王秀、刘强兴因与被上诉人毛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4日,被告王秀向原告毛翼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翼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月息按月支付 此据 借款人:王秀”。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秀再次向原告毛翼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翼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 借款月息按3%计算 每月付息 此据 借款人:王秀”。现在,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强兴与被告王秀系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秀向原告毛翼借款18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且庭审中被告王秀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毛翼要求被告王秀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秀、刘强兴辩称本案的借款已全部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王秀、刘强兴辩称支付毛翼的上述款项为偿还本金,利息未支付,不符合常理,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对于被告王秀、刘强兴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转账单据(金额309000元),被告王秀、刘强兴辩称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是在2014年5月12日之后,被告王秀又通过汇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汇款22500元给原告毛翼、2014年6月23日汇款22500元给原告毛翼、2014年7月21日汇款18750元给原告毛翼、2014年9月24日汇款5500元给原告毛翼,如果二被告差欠原告毛翼的款项已经还清,常理上就不会再继续向原告汇款,故原告毛翼称系其他案件的借款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毛翼与被告王秀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王秀与刘强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强兴与被告王秀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秀、刘强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翼借款本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秀、刘强兴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王秀、刘强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秀、刘强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借款11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180000元,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12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309000元,其中180000元用于上诉人偿还2013年3月24日、2013年11月23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其中129000元用于上诉人偿还2012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一审判决却未将上诉人已经归还的借款予以冲减借款本金,反而认定为是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毛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刘强兴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已经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其认为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的309000元中就包含了本案借款,经查,第一,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条一直是毛翼持有,而上诉人对归还借款后债权人仍持有借条没有合理的解释;第二,结合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的金额、笔数以及归还309000元后仍然支付利息的事实,对毛翼提出的截止2014年9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四笔借款,包括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上诉人归还的309000元是其他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清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秀、刘强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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