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令忠与汤朝付、杨忠德、杨忠成、杨洪甫、杨乔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朝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被告杨忠成。
原审被告杨忠德。
原审被告杨洪甫。
原审被告杨乔固。
上诉人杨令忠与被上诉人汤朝付、原审被告杨忠德、杨忠成、杨洪甫、杨乔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令忠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盘县坪地乡云上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位于盘县坪地乡云上村窝子地(地名)四至界限为“上至杨全全、下至汤小加、左至汤小学、右至汤朝许”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4月,五被告以该地是其外公的自留地,为方便其父母通行,而将该地上的水池填埋,并修建道路通往五被告父母的住所。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找当地有关部门反映,经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若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争议的位于盘县坪地乡云上村窝子地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承包地上修建道路并将原告承包地上的水池填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承包地进行管理、使用,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五被告应将其修建的道路予以拆除,并将原告水池内的填埋物予以清除,恢复原告承包地的原状,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地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损的财物及损失数额,且水池的部分已通过五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予以保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令忠、杨忠成、杨忠德、杨洪甫、杨乔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原告汤朝付位于盘县坪地乡云上村窝子地承包地内的道路,清除填埋在原告汤朝付水池内的填埋物,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汤朝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杨令忠、杨忠成、杨忠德、杨洪甫、杨乔固负担80元,由原告汤朝付负担1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汤朝付已预交,被告杨令忠、杨忠成、杨忠德、杨洪甫、杨乔固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令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上诉人杨令忠修建的道路所占土地非被上诉人汤朝付的承包土地;三、判令被上诉人汤朝付赔偿上诉人杨令忠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3000元。其上诉的理由是:为了通行方便,上诉人杨令忠于2013年4月27日在自己父亲位于云上村窝子地的自留地内修建一条农村便道,道路修成后,被上诉人汤朝付无理取闹,主张上诉人所修便道是在其承包土地内,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拆除道路,恢复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因此两家土地相邻,但汤朝付的承包土地与杨令忠父亲的自留地总面积有1.5亩,汤朝付位于窝子地的承包土地只有0.5亩,且离杨令忠修建的道路很远,杨令忠修建的道路未侵占汤朝付的承包土地。一审庭审中,法官未给予上诉人合法的申辩权利,未到窝子地修建道路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也未走访云上村年纪大的知情村民,仅凭汤朝付提供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就武断的判决杨令忠拆除所修建的道路,判决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杨令忠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但送达给上诉人杨令忠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因杨令忠认为判决不公正合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未接受送达。
二审中,被上诉人汤朝付作如下答辩:本案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是其承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原审被告杨忠成、杨忠德、杨洪甫、杨乔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杨令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盘县坪地彝族乡营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修路占用的土地是上诉人爷爷的,不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汤朝付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的土地已经依法承包给被上诉人了,故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原审被告杨忠成、杨乔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该份证明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村委会不是土地的确权机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杨令忠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汤正权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争议的土地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上诉人汤朝付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杨忠成、杨乔固认为该证言是真实的。因上诉人未申请汤正权出庭作证,且其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要求,二审时被上诉人汤朝付提供汤老海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两份,上诉人杨令忠、被上诉人汤朝付、原审被告杨忠成、杨乔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该份证据虽由汤朝付提供,但证据加盖了盘县档案馆的核对章,该份证据记载了汤老海承包土地的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时,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图,上诉人杨令忠、被上诉人汤朝付、原审被告杨忠成、杨乔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中,原审被告杨忠成、杨忠德、杨洪甫、杨乔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汤玉娥系汤老海的独生女儿,杨全全系汤玉娥丈夫,杨令忠、杨忠成、杨忠德、杨洪甫、杨乔固系汤玉娥、杨全全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土地是否系上诉人父亲的自留地,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修建道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其父亲杨全全位于云上村窝子地自留地,但一审法官对上诉人的父亲杨全全进行询问时,杨全全称:“原告说的土地是我岳父家的土地,土地不是他的,汤玉娥是汤老海的唯一的儿孩,她有权利继承承包地,土地不是汤朝付家的……”,对于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上诉人与其父亲陈述不一致。且从反映汤老海承包土地情况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中,汤老海并无位于窝子地的承包土地。被上诉人汤朝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取得位于盘县坪地乡云上村窝子地四至界限为“上至杨全全、下至汤小加、左至汤小学、右至汤朝许”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通过本院现场勘验,汤朝付主张的窝子地的四至界限与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四至有些出入,但还是基本吻合的。本案争议的修建道路的土地,位于汤朝付儿子房屋的一侧,与修建房屋的土地连成一块,且之前也修建有水池使用,结合这些情况以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历史现状,可以认定争议土地应位于被上诉人汤朝付承包的窝子地范围内。杨令忠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对争议土地的使用系有权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杨令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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