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供电局与杜选权、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供电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选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

上诉人六枝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杜选权、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称六枝交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六枝供电局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其挖机沿着被告六枝交通局修建的公路从郎岱坝子往二丫口方向行驶,行至地名为木桥冲的村寨时,因一横跨公路的照明电线过低,挖机不能通过。原告安排其雇员龙运洪去挖机上拉照明电线,被横跨该公路上空属被告六枝供电局所有的10千伏高压裸体线击伤,龙运洪受伤后,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4日,六枝特区公安局郎岱派出所与六枝特区郎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击伤并致龙运洪死亡的高压线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为4.62米。2013年11月1日、6日,在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六枝特区公安局郎岱派出所、六枝特区司法局组织下,原告与龙运洪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龙运洪家属丧葬费等费用35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已将此款全部支付给龙运洪家属,并支付抢救龙运洪费用474.5元。另查明,被告六枝交通局修建的公路在被告六枝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之后,该公路在原路面之上增高了18厘米。龙运洪,男,1995年7月26日生,2012年正月至死亡时一直在六枝特区郎岱镇西大街居住。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六枝供电局作为击伤并致龙运洪死亡的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其架设的高压裸体导线从被告六枝交通局修建的公路上空穿过,离公路路面不足5米,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作安全处理,系导致龙运洪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龙运洪之死亡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六枝交通局作为公路的发包人,在修建公路过程中,明知公路上空有高压线,将公路路面升高了18厘米,增加了该高压线区域的危险性,系导致龙运洪触电死亡的次要原因,应对龙运洪之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龙运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而触电死亡,存在过失,亦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龙运洪系原告雇员,该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六枝供电局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六枝交通局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二、赔偿标准。龙运洪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死亡之前一直在六枝特区郎岱镇西大街居住,已满一年,其因触电死亡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只能对其已支付的费用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已赔偿龙运洪家属350000元,支付抢救费47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龙运洪触电受伤后,原告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了一定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在龙运洪触电死亡中实际共支付的费用为350974.50元,该费用由被告六枝供电局承担80%即280779.60元,被告六枝交通局承担10%即35097.45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35097.45元,上述二被告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枝供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选权280779.6元。二、被告六枝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选权35097.45元。三、驳回原告杜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六枝供电局负担2600元,被告六枝交通局负担27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枝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杜选权承担主要责任,六枝交通局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责任分担不清,本案应该由被上诉人杜选权承担主要责任。杜选权作为死者龙运洪的雇主,在明知挖机已被电线套住了,且照明线路与上方的高压线相隔只有几十公分的情况下,还安排其雇员龙运洪到挖机上拉电线,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龙运洪还未拉到照明线路时就碰到上方高压线触电身亡。被上诉人杜选权作为雇主,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还要求雇员从事危险活动,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也自愿向死者家属赔偿相关费用;2、死者龙运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有可能发生触电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就上挖机去用手拉电线,其在本案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3、六枝交通局在高压线路下方修建道路,将路基提高导致线路的安全距离变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六枝交通局在本案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期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六枝交通局在高压线下修建乡村公路并将路基提高,违反了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死者龙运洪是农村户口不是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统筹地区农村人口年均纯收入计算。

被上诉人杜选权二审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龙运洪依据六枝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来认定的,应当按城镇户口来进行赔偿是于法有据的;2、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是公平合理,于法有据的,被上诉人杜选权是诚实守信的守法公民;3、死者龙运洪不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六枝交通局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书有一点“六枝交通局在修建公路时未与六枝供电局沟通协商”这一条我们不认可,我们是根据六枝特区政府办下发的发文字号为六府办(2012)197号《关于印发六枝特区“十二五”期间通村油(水泥)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而修建公路,六枝供电局有义务进行配合施工;2、在出事故时,六枝公安局出现场查明其线路距离地面高度是4.62米,满足农村公路限高的标准,所以我方认为一审不应当要求六枝交通局承担责任,不能以六枝供电局的安全标准来判定我们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公路建设标准》来进行判决。

上诉人六枝供电局、被上诉人杜选权及被上诉人六枝交通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及赔偿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龙运洪虽系农业户口,但六枝特区公安局郎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及询问笔录四份,能证明龙运洪死亡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因触电死亡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上诉人六枝供电局作为击伤并致龙运洪死亡的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其架设的高压裸体导线从被上诉人六枝交通局修建的公路上空穿过,离公路路面不足5米,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作安全处理,系导致龙运洪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龙运洪之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龙运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而触电死亡,存在过失,亦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龙运洪系杜选权的雇员,杜选权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劳动过程中提供安全保障,在事故发生时,杜选权作为雇主没有考虑到安全隐患,存在疏忽,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六枝交通局作为公路的发包人,在修建公路过程中,明知公路上空有高压线,将公路路面升高了18厘米,增加了该高压线区域的危险性,系导致龙运洪触电死亡的次要原因,应对龙运洪之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龙运洪触电死亡中实际共支付的费用350974.50元,上诉人六枝供电局承担60%的责任即为210584.70元,被上诉人六枝交通局承担10%即35097.45元,被上诉人杜选权自行承担30%即10529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六枝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杜选权210584.70元。

三、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选权3509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共计8787元,由上诉人六枝供电局承担5272元,由被上诉人杜选权承担2636元,由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承担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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