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洪芳与吴保昌、张富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洪芳。
原审被告张富粉。
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上诉人吴保昌与被上诉人余洪芳、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及张富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吴保昌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保昌、张富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富粉系云AT608Z号中华SY7201Z轿车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于2013年9月29日车辆所有人由谷俊变更为张富粉,车牌号码由云A2975Z变更为云AT608Z),2014年1月14日,被告吴保昌驾驶云AT608Z号中华SY7201Z轿车从松河乡方向沿羊柏线往羊场方向行驶,时至7时15分,行至羊柏线16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余洪芳撞倒受伤,云AT608Z号中华SY7201Z轿车轻微受损。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对该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保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骨骨折,3、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二、双肺下叶挫伤并胸腔少量积液;三、腰4椎体骨折;四、腰1椎体骨折;五、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0978.9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为辅助其伤情治疗,购买辅助器具(夹克式背架、固定式踝足各一套),支付辅助器具费41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为鉴定于2014年5月13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影像检查,支付放射费540元,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修订韦氏成人智力测验,测验报告为“IQ=78,智商等级:临界状态”,支付检查费80元。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15日作出云春[2014]医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此次损伤属VIII(八级)伤残;2、伤者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圆(12000.00元)整;3、伤者此次损伤三期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肇事车辆云AT608Z号中华SY7201Z轿车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0时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保昌为原告支付CT费1390元和医疗费25000元,合计26390元。
另查明,原告余洪芳一家家庭档案(家庭档案卡上面记载余洪芳家流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登记在盘县城关镇对门山村九组,其居住地位于盘县城关镇城区范围内。支小三系余洪林、余小秀、余洪芬、原告余洪芳之母,支小三为农村居民,现居住在盘县刘官镇大山丫村一组。
再查明,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吴保昌、张富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赔偿,应如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78.89元有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发票在案证实,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中应减去双方认可的被告吴保昌支付的CT费1930元和医疗费25000元,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为24048.89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其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也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职工年工作日为250天的规定及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来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31456.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400元未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卢瑞珍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护理费100元/天,即护理费应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653.2元超过该标准,支持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70元(59天×30元/天),原告主张3600元超过该标准,支持177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需要营养,且营养期为90日,原告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共1800元(90天×2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受伤前于2011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VIII(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002.42元(20667.07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124002.42元没有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支小三为农业户口,其未生活在城镇,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1.08元计算,被扶养人支小三生于1944年7月14日,现年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9年计算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支小三有4个子女,即被扶养人支小三的生活费应为3199.62元(4740.18元/年×9年÷4人×3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支小三生活费6399.24元超过该标准,支持3199.62元;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该规定,故其要求交通食宿费430.0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的地方及检查的地方与其居住地相隔较远,实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620元、鉴定费2100元,有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及鉴定中心出具的专用发票为凭,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10、治疗期间康复辅助器具费4100元有昆明瑞标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之伤经鉴定为VIII(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048.89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6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620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治疗期间康复辅助器具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8440.9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吴保昌驾驶云AT608Z号中华SY7201Z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余洪芳撞倒受伤,事故中被告吴保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吴保昌驾驶的云AT608Z号中华SY7201Z轿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18440.93元,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98440.93元由被告吴保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富粉虽系肇事车辆云AT608Z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富粉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富粉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限额赔偿范围外与被告吴保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洪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吴保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洪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440.93元;三、被告张富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担1235元,由被告吴保昌负担1000元,原告余洪芳负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保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8440.93元”,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等共26048.8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滥用调查取证权利,倾向性为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六盘水市凉交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盘县城关镇小观音寺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向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核实证明出具的情况,在调查情况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情况下居然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名义,向本案的案外人罗琴敏调查。被上诉人庭审中称罗琴敏是其雇主,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罗琴敏的身份属于证人,一审法院将“依职权调取”的证言直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使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完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和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之后,一审法院向盘县城关镇小观音寺社区的负责人调查核实,发现盘县小观音寺社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采用欺骗的方式取得的。一审法院居然又向与本案无关的盘县对门山村村委会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甚至向所谓的“被上诉人邻居”顾永顺进行调查取证。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上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举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却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名义,倾向性的帮助被上诉人收集证据,并且将未经质询的证人证言直接用作定案证据使用;其次,一审法院所有的调查取证证据均没有在再次开庭前送达上诉人,完全采取“证据突袭”手段,直至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都拒绝将上述材料交给上诉人;最后,一审中被上诉人因误解了主审法官帮助其调查取证的目的,明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审判人员回避,但人民法院在没有做出任何书面答复的情况下,还由原来的审判人员继续审理并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相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情形,认定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仅仅是案外人罗琴敏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中的陈述。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滥用职权,倾向性的取证,并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合法化,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吴保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余洪芳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首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调查取证具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盘县城关镇小观音寺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实际已近30年,且自己修建了住房)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对证据均不予认可。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才依职权主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向相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核实,还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对邻村及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结果均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第三,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证据突袭”,因为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开庭以前也没有收到,当庭质证对双方都是公平的;第四,被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经一审法院严格审查,作出了(2014)黔盘民初字第2143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盘县城关镇小观音寺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实际已近30年,且自己修建了住房)的事实,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一审也经过了调查核实,因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洪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张富粉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余洪芳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余洪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核实的情况来看,盘县城关镇对门山村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卡、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014年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项目房屋调查台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认被上诉人余洪芳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所以其主张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余洪芳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居住地对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回避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对回避申请的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9日送达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吴保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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