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智与李加银、李吉忠、陈茂江、陈太全、陈梦梦、陈天华、张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1。

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陈某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某1、陈某1、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8时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张某某在渡口村二组铁路上喝酒玩牌,原告杨某某因酒力不支醉倒在铁路边睡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因叫不醒原告,就用火烤原告的左腿,之后又将石子放进原告的裤裆内离开现场,后杨某某滚到铁路坎下。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7日被送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强隆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于2013年3月8日被送入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左小腿及左足火炭灼伤4% 深Ⅱ°伴感染;2、阴茎皮肤裂伤。并治疗至2013年3月21日出院。后原告又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强隆医院继续治疗15日,至2013年4月6日治疗结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1、陈某、李家银、张某某各支付原告1000元用于原告进行医院治疗。2013年8月3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左小腿至左足背烧伤属轻伤。2、杨某某阴茎皮肤裂伤属轻微伤。”2013年12月5日,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继续医疗费用评估,该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75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杨某某左踝关节处瘢痕需继续医疗费用8000元(捌仟圆整)。”因原告对几被告责任承担及费用支付未能与被告达成协商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是因为原告在醉酒后,因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行为造成原告的左小腿及左足烧伤及其阴茎皮肤裂伤。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理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分别为被告李某、陈某、陈某1,因三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调取的关于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故意伤害杨某某一案的治安案卷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存在侵权行为,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0039元,上述费用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39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治疗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并未对护理人数有明确的要求,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22243元/年,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强隆医院、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时间,按28天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的部分为:(22243元/年÷365天)×28天=1706.31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火车票能证明因原告进行治疗所花费交通费中,仅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而至贵阳、遵义的交通费865.5元予以认可,对原告2014年之后至贵阳、成都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强隆医院、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28天予以计算予以支持,故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以住院院治疗的28天按每天50元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请,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时间,确有必要补充相关营养,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支持赔偿原告营养费为:28天×50元/天=1400元。

原被告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医疗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支持赔偿原告左踝关节处瘢痕需继续医疗费用8000元及被告承担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所产生的鉴定费共计1300元。

原告因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受到损害的同时,其身心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决定,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的主张过高,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原告诉请支持被告承担其他费用20000元的诉请请求,对原告提供的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元、松林照相馆伤情照片72元、以及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继续医疗费鉴定的就餐费64元、住宿费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上述费用共计251元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中的19749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其提出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某某、李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某1、陈某1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1003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22243元/年÷365天)×28天=1706.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5、营养费:28天×50元/天=1400元;6、交通费:865.5;7、鉴定费:1300;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其他费用:251元。以上合计:30401.81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1、陈某、李家银、张某某分别各支付原告1000元作为医疗费,对被告陈某1、陈某、李家银支付的共计3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对被告张某某支付的1000元,应视为被告的自愿支付行为。故被告李某某、李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某1、陈某1应赔偿原告杨某某27401.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某1、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0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865.5、鉴定费1300、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他费用251元,以上合计27401.8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某1、陈某1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39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65.5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以上合计56649.5元。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作为成年人邀约成年人一起玩耍,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2014年上诉人到贵阳至成都去做鉴定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3、精神抚慰金的判决过低,要求赔偿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4、上诉人身体受伤不能上课,请求赔偿补课费20000元。

被上诉人陈某1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认可,国家有规定的我们就赔偿,没有明文规定的我们就不赔偿。

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某1、张某某二审未提交答辩。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某1、陈某1、张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交通费增加为1134.5元、护理费增加为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1680元、营养费增加为13650元,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调取的关于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故意伤害杨某某一案的治安案卷材料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因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而至贵阳、遵义的交通费865.5元予以认可,对原告2014年之后至贵阳、成都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决定,一审判决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00元的补课费超出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依法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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