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成文与王万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文。

上诉人王万峰与被上诉人肖成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万峰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万峰在钟山区茶叶林加油站后经营有一停车场,其雇佣原告肖成文到该停车场内看管车辆。2012年12月20日,原告肖成文发现三男子在停车场内盗窃一辆电三轮摩托车,便去抓小偷,后被小偷用砖头打伤右眼部。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右颧弓骨折、额骨骨折;2、鼻骨骨折伴鼻部挫裂伤;3、右眼挫裂伤(角膜挫伤、结膜挫伤、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神经损害)。原告住院后,于2012年12月24日就受伤一事向荷城派出所报案。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3日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肖成文因外伤致其右眼损伤属七级伤残;2、肖成文因外伤致其上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肖成文因外伤致其额骨骨折属十级伤残;4、肖成文因外伤致其颞骨骨折属十级伤残;5、肖成文因外伤致其鼻骨骨折属十级伤残;6、肖成文因外伤颧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二)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肖成文因外伤致其眼部损伤、额骨骨折、鼻骨骨折、颧骨骨折等,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45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检查费380.5元、购买火车票支付手续费20元。鉴定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万峰是雇主,原告肖成文是雇员,肖成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小偷)造成其人身损害,其请求王万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小偷)追偿。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肖成文因外伤致其眼部损伤、额骨骨折、鼻骨骨折、颧骨骨折等,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45日,有相应病历为依据,也不失合理性,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支持380.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380.5元的部分,因无相关凭证,不予支持;2、误工费支持12312元,误工时间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收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全省平均工资计算,即37448元÷365×120=12312元;3、护理费支持3480元,护理期间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5日,收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8224元÷365×45=3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80元,即30元/天×36天=108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凭据,故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支持139502.7元,即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5)年×(40%+1%+1%+1%+1%+1%)=139502.7元;7、营养费支持2700元,营养期间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即30元/天×90天=2700元;8、交通费支持542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10元/天,即10元/天×36天=360元,原告到贵阳作司法鉴定,交通费也已实际产生,参照六盘水到贵阳的火车硬座往返票价,计算一人陪同,即40.5元/人/次×2人×2次+20元(手续费)=182元;9、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因原告年龄偏大,交通事故造成其眼睛等多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1997.2元,应由被告王万峰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肖成文主张超出161997.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成文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1997.2元;二、驳回原告肖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王万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99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临时看管停车场,是因双方系街邻关系,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来源,请上诉人帮忙给其找活干。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停车场后,上诉人多次告知其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将停车场大门锁好,不能酒后上班。事发当日,被上诉人酒后上班,未将停车场大门锁好,致使小偷顺利进入停车场实施盗窃。被上诉人对其受到伤害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小偷所致,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公安机关已立案,被上诉人应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三小偷主张损害赔偿,起诉上诉人应属主体不适格;三、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当天,上诉人将其及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对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万峰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未尽到职责,酒后上岗且没有锁门,才导致发生盗窃及被上诉人受伤。肖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晚上八点钟左右停车场大门没锁,有人到王万峰的停车场偷车,把肖成文打伤,证人听到呼救后赶到现场将小偷赶跑,后打电话给王万峰一起将肖成文送到医院治疗。肖成文当时是喝了酒的,因为证人抱其上车时闻到身上有酒味。上诉人王万峰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肖成文认为证人仅凭闻到酒味就断定被上诉人喝酒是没有依据的,证人称事发时停车场没有关门,但证人并没有看到小偷进入停车场,且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肖成文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肖成文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成文系上诉人王万峰之雇员,主要从事看管停车场的工作,其在从事该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为阻止小偷盗窃车辆而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王万峰系被上诉人肖成文之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由上诉人承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小偷所致,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认为事发当天被上诉人酒后上班且未将停车场大门锁好,导致遭受损害其存在重大过失,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小偷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王万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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