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洪开云、敖成般、盘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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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开云。

原审被告敖成般。

原审被告盘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洪开云及原审被告敖成般、盘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5日20时20分,敖成般驾驶贵B7387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响水镇沿红威公路往盘县红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威公路33KM+2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洪章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隆鑫牌LX150-7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隆鑫牌LX150-7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大灯、油箱等部件严重受损、贵B73871号重型自卸货车无损失,隆鑫牌LX150-7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洪章贵及乘车人洪开云、梁坤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洪开云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 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53515.65元,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1756.33元、门诊费170元、复印费12.5元,合计21938.83元。出院后,洪开云先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和检查,支付门诊费230元、挂号费3.5元,合计233.5元。2013年9月27日盘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成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章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敖成般支付原告洪开云医疗费22000元、门诊费1930元。2013年11月29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乾盛司鉴字2013第1051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洪开云右上肢肌瘫伤残等级为六级、智力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40000元、休息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洪开云共有兄妹五人,洪开云之父洪章发生于1940年8月23日、洪开云之母尤文秀生于1941年4月8日;洪开云与妻子生育子女分别为洪发成生于1996年1月27日、洪发美生于2001年3月9日、洪发军生于2010年6月26日、洪发江生于2012年9月25日。贵B738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敖成般,登记于开元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3113元/年。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敖成般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贵B738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敖成般,登记于开元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故应由敖成般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开元公司对敖成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贵B7387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案件受理年度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农业户口)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日常生活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先确定为5年的赔偿期限较为合理。对于洪开云因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75687.98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残疾赔偿金117130.18元【伤残赔偿金59 774元+父母:4740.18元/年×(7年+8年) ×55%÷5人为7821.30元+子女:4740.18元/年×(1年+5年+15年+17年) ×55%÷2人为49534.88元】。4、护理费117012元【(住院78天+伤后护理期150天)×37448元/年÷365天+37448元/年×5年×50%】。5、交通费840元。6、住宿费、伙食费1993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7、误工费31892元,予以支持。8、营养费(住院78天、营养期为90日)5000元,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11、鉴定费7100元,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23027.9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86 874.1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梁坤富的损失为34660.41元、洪开云的损失为409902.16元,合计为444562.57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的限额。所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开云的损失为409902.16元÷444562.57元×120000元为110 644.18元,余下299257.98元,因被告敖成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9480.59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70%由被告敖成般及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开云320124.77元;待洪开云收到赔偿款后五日内,由洪开云返还敖成般23930元;二、由被告敖成般赔偿原告洪开云鉴定费4970元,由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洪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1.5元,由洪开云负担1380元,由被告敖成般负担3221.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然而在一审中,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75687.9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总损失为409902.16。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梁坤富的损失为34660.41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10644.18元,违反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扶养年限以及判决支付的扶养费违反了关于年扶养费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二、一审据以判决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依据。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依据不存在。该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本案是交通事故,但该鉴定意见书却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认为被上诉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与被上诉人的客观情况不符,且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请求二审重新鉴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洪开云向本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证据确凿,损害事实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有保险,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方式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以维持;三、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说明被上诉人有权单方面申请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及相关鉴定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伤情况相符合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鉴定意见书中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已经确定被上诉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一个连生活起居都需要人护理的人,毫无疑问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结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鉴定意见,能够充分的说明上诉人已经失去了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单独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均是以上述标准的结果为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原审被告敖成般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我承担不合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二审中原审被告开元公司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洪开云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后,均超过赔偿限额,故一审按照120000元来对洪开云和另一伤者梁坤富划分比例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洪开云提交的鉴定意见有误的主张,却未举证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有多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父母每年人均赔偿额为4740.18元×55%÷5=521.41元,子女每年人均赔偿额为4740.18元×55%÷2=1303.54元。洪章发的赔偿年限是7年,龙文秀的赔偿年限是8年,洪发成的赔偿年限为1年,洪发美的赔偿年限为6年,洪发军的赔偿年限为15年,洪发江的赔偿年限为17年。各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

1、第一阶段:第1年的赔偿人数有6人, 6人合计为(521.41元×2)+(1303.54元×4)=6256.98元,已经超出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应当按照比例来计算各人应支持的费用,父母人均应为(521.41元/6256.98元)×4740.18元=395.01元,子女人均应为1303.54元/6256.98元)×4740.18元=987.53元,合计4740.18元。

2、第二阶段:第2年至第6年被扶养人减为5人,仍超出年消费性支出额,按照第一阶段计算方法,父母每年人均应为(521.41元/4953.44元)×4740.18元=498.96元,子女每年人均应为(1303.54元/4953.44元)×4740.18元=1247.41元,合计应为23700.85元。

3、第三阶段:第7年被扶养人减为4人,未超出年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1.41元+521.41元+1303.54元+1303.54元=3649.90元。

4、第四阶段:第8年被扶养人减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 521.41元+1303.54元+1303.54元=3128.49元。

5、第五阶段:第9年至第15年,被扶养人减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03.54元+1303.54元)×7年=18249.56元。

6、第六阶段:第16年至第17年,被扶养人减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03.54元×2年=2607.08元。

以上总计56076.06元,而一审计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356.18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洪开云因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687.98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残疾赔偿金115850.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076.06元)。4、护理费117012元。5、交通费840元。6、误工费31892元。7、营养费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7100元。前9项共计408622.04元,在交强险中,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梁坤富在上诉人处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款是9355.82元,故剩余交强险赔偿款110565.90元应全额赔偿给洪开云,剩余298056.14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639.29元,但因原审被告敖成般已经支付给洪开云23930元,故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洪开云184709.29元,支付敖成般2393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敖成般赔偿原告洪开云鉴定费4970元,由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洪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开云320124.77元;待洪开云收到赔偿款后五日内,由洪开云返还敖成般23930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洪开云11056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洪开云184709.29元,赔偿原审被告敖成般2393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3元,合计13804.50元,由洪开云负担1583元,由敖成般负担221.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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