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齐巍、李发林、史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洪军。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都邦财保)与被上诉人齐巍、李发林、史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都邦财保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5日20时55分许,被告李发林醉酒后并且无证驾驶贵O500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川心小区川康路,先撞伤行人齐巍等,然后与同向行驶的聂祥洪驾驶的贵BF0251号车尾随相撞,又与对向行驶的王渊驾驶的贵B97583号车发生刮擦。造成齐巍受伤送医院治疗。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林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碰撞齐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发林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齐巍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聂祥洪、王渊驾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齐巍从2012年12月15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32天。被告李发林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667.02元。原告齐巍于2013年5月2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00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5月2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05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427.50元。被告李发林被钟山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告齐巍以被告李发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史洪军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并醉酒后的李发林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2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贵O5001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11年10月16日经拍卖交易给实际车主史洪军,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贵O500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发林、史洪军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李发林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齐巍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洪军系肇事车辆车主,应该知道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在没有看见被告李发林机动车驾驶证,并知道李发林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李发林驾驶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对被告李发林的驾驶资质疏于注意,与被告李发林具有共同的过失,并造成了齐巍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O500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故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聂祥洪、聂祥洪驾驶车辆贵BF0251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王渊、王渊驾驶车辆贵B97583号车被保险人徐朝秀、贵B97583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本案原告受伤不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是被贵O50019号车首先撞伤,之后贵O50019号车才与BF0251号车、贵B97583号车发生碰撞,齐巍受伤与三车相撞没有关联,故对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齐巍系城镇户籍,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8700.5元/年×20年×10%=37401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扣除被告李发林支付款项后为16495.94元;原告齐巍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5月2日),应为14057元;鉴定费1300元系因原告受到伤害作出鉴定所支出费用,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60元/天×32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情理,50元/天×32天=16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427.5元系原告经鉴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对此费用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对此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原告提出5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总计84161.44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齐巍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84161.44元;二、驳回原告齐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都邦财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按照机动车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条款及条例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67678元,余款16483.44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改判一审诉讼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齐巍的经济损失,原判决已判定为以下几项:1、医疗费16496.94元;2、误工费14057元;护理费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残疾赔偿金37401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后续治疗费7427.5元;鉴定费1300元;9、营养费1600元。对上述金额,上诉人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条款规定,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6483.4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其余损失项目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齐巍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6483.44元,已经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这三项费用上诉人只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6483.44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齐巍、李发林、史洪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是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赔产生,故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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