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廖阳、杨春、郑黎明、胡晓勇、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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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黎明。

原审被告胡晓勇。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

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廖阳、杨春与被上诉人郑黎明及原审被告胡晓勇、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钟民重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廖阳和杨春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郑黎明与罗仕艳、王选红、周芷伊(4人均为盲人)到市医院做视力检查后返回途中,行至明湖高架桥桥头,为避让被告杨春停在人行道上(该路段是非停车区域)的贵BG8110号汽车,而从靠近楼房一侧通行,加之被告钟山区城市管理局未在该人行道安装必要的安全设施,致使原告郑黎明从人行道上摔下堡坎受伤。同日,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急诊入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患者因高处坠落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完善术前相关检查,予卧床休息、脱水等对症支持治疗,拟择期手续治疗。2012年10月19日,原告转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先天性双目失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经手术治疗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实际支付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6117.90元。2013年4月7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0058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黎明于2012年10月15日摔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腰骶髓损害,左下肢感觉过敏,左下肢肌力4级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七级鉴定标准。作出六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04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鉴定郑黎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切开复位、椎体减压、AF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12523.5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郑黎明的家庭成员主要有父亲郑华祥、母亲黎应英(均残疾)、妹妹郑琳映(在读书)、儿子郑毅然(年幼)。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贵BG8110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胡晓勇,2011年6月30日,胡晓勇将该车卖给被告廖阳。2012年10月15日上午廖阳之妻杨春将该车停放在明湖高架桥人行道上。该段人行道旁是堡坎,没有安全保护设施,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未向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办理移交接收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春在非指定停车区域停放机动车,妨碍行人通行,致使原告为避让其违规停放车辆而受伤害,被告杨春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对事发路段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设施负有管理、经营、改造和维护等义务。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该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隐患,时至本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仍无安全护栏、无警示标志,并且该局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该路段安全隐患进行处理,按照市城管专议(2012)1号会议纪要的规定移交由第三人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管理,钟山区城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移交市城管局管理,故该局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市城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晓勇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廖阳,被告胡晓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阳、杨春辩称,原告明知自己是盲人,外出时应当由视力正常的人员陪同,因未在视力正常的人员陪同下外出而发生受伤事故,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62.45元、后续治疗费12523.50元、康复护理费310元的请求,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6117.9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523.50元,已作出评估,故予以支持;对康复护理费310元,原告已支付,故予以支持;合计赔偿18951.4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21天,按原告请求赔偿计算标准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2243元计算,予以支持1279.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出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1天,予以支持6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1天,予以支持6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604.08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有伤残鉴定书为凭,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按原告请求计算赔偿标准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700.51元计算,该赔偿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5993.92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该费用是因此起事故而产生,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予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合计177535.21元,由被告廖阳、杨春承担60%赔偿原告106521.12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承担40%赔偿原告71014.09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廖阳、杨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6521.12元;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1014.09元;三、被告胡晓勇及第三人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278元,被告廖阳、杨春承担2310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承担154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各自承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黎明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发生事故的路段并不属于上诉人实施城市管理的范围,根据市城管专议(2012)1号《会议纪要》的规定,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该路段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管理,不再由上诉人进行管理,所以,上诉人对此已经不再负有管理义务; 2、事故发生路段现场发生的改变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而是杨春将车停在人行道上改变了道路的通行,从而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3、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事路段属于上诉人职责范围,城市管理仅是在现有的道路情况下进行管理、养护,而没有义务在道路上添附安全设施,这也不属于城市管理的职责范围;4、事故发生路段人行道路宽2米左右,并且有盲道,事故发生路段并不存在安全隐患,那么也就不存在市城市管理局所述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移交的问题,实际上该路段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就已经由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管理,同时,如果此类道路均定为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事故均要求管理部门承担责任,这无疑加重了管理部门监管责任;5、郑黎明为盲人,外出时应当有视力正常的人员陪同,其未在视力正常的人员陪同下外出而发生安全事故,本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正,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上诉人的原因而导致的,上诉人也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也就是说此次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上述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阳、杨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判决郑黎明不承担责任错误。从被上诉人郑黎明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郑黎明摔倒受伤的地方即上诉人停车的地方并非公共的人行通道(人行道),而是在人行道旁边的一个平台,该平台并不是在人行道的范围内,即该平台并不是供行人通行的必经之道,一审认为上诉人停车的地方属于人行道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该平台上,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影响任何行人正常通行的,而郑黎明作为盲人误入平台,即使上诉人没有在该平台上停放车辆,因该平台自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也完全有可能导致郑黎明摔倒受伤。上诉人停车与郑黎明摔倒受伤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于郑黎明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驳回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请求违法;上诉人是被追加参与诉讼的被告,因本案是发回重审的,上诉人没有参加此前的诉讼活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从得知,庭审中才得知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是郑黎明所受之伤达到七级伤残,该报告是郑黎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鉴定,并非法院委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违法;三、郑黎明摔倒受伤应由其自己与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共同承担责任。因为1、郑黎明是成年人,作为盲人在没有人陪护的情况下,徒步数公里去医院做体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郑黎明对自己摔倒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郑黎明属于全盲,自己是看不见任何物体的,如果要外出,就必须要视力健全的人陪同引路才行,可是虽然当天有三人与原告通行,但这三个人均是盲人,与没有人陪护引路是一样的,郑黎明在没有视力健全人的陪护引路的情况下,到医院做体检,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故郑黎明应当对本案摔倒受伤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城市管理局对于公共的人行通道旁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城市管理局对于郑黎明摔倒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对造成该次事故都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发生事故的路段为人行道,上诉人廖阳、杨春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阻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导致郑黎明绕行发生坠落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发生事故的人行道旁是堡坎,没有护栏,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路段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政设施”,根据2012年市城管专议【2012】1号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钟山区城市管理局消除安全隐患后再移交给答辩人,由于该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尚未整改消除,故至今未移交给答辩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郑黎明、原审被告胡晓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廖阳、杨春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区城管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郑黎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上诉人廖阳、杨春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杨春将车停放在非指定停车区域,并占用人行道及盲道,导致被上诉人郑黎明因绕行摔伤,因此上诉人廖阳、杨春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阳、杨春提出应对郑黎明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理由是郑黎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非法院委托形成,而是郑黎明单方委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这一理由不予采信。廖阳、杨春还提出其停放车辆的位置并非人行通道,却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廖阳、杨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廖阳、杨春还提出区城管局、郑黎明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关于区城管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区城管局认为其对事发路段不负有管理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要求对事发路段的安全隐患进行处理,并移交给市城管局,故本院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区城管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郑黎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郑黎明虽为盲人,但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区城管局、廖阳和杨春要求其出行需有人陪护并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郑黎明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区城管局、廖阳和杨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575元,由上诉人廖阳、杨春负担2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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