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小二、王帮正、廖永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5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小二(又名韦孝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帮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安

上诉人韦小二因与被上诉人王帮正、廖永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原告韦小二与盘江镇人民政府承包盘江村和谐小区建设工程,曾先后共向盘江村委会借款24万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将借款24万元偿还了盘江村委会,被告王帮正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给原告。原告所做的该工程是与盘江镇政府签订合同,款项由原告与盘江镇政府结算。2014年5月27日,原告韦小二持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帮正出具的收条及2013年6月21日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帮正、廖永安返还其欠款19万元,逾期利息34200元、律师费8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取得和占有原告19万元钱。2010年3月,原告承包盘江镇盘江村和谐小区建设工程,合同是原告与盘江镇政府签订,款项也是与政府结算,盘江村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项的义务。原告在做该工程期间向盘江镇盘江村委会借款24万元,2011年8月17日还款24万元,证明原告与盘江村委会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帮正、廖永安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现以2011年8月17日王帮正出具的收条及2013年6月21日的“协议”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19万元,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取得和占有原告19万元的事实,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19万元及其他请求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韦小二对被告王帮正、廖永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原告韦小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韦小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承包盘江镇和谐小区工程,王帮正与上诉人商量,虚构上诉人向盘江村委会借支24万元的事实向盘江镇人民政府领取工程款24万元后,于2011年8月17日交给王帮正。上诉人未差欠盘江村委会24万元,上诉人与盘江镇政府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已领取的24万元,导致上诉人损失24万元。王帮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拟证明上诉人向盘江村委会借款24万元的凭证是王帮正虚构的,需要重新鉴定。村委会大笔金额流动应当备有台账,并且王帮正应当举证证实资金如何交付给上诉人的。王帮正称其收到上诉人的24万元已转进村委会账户,其应提供证据证实款项是如何流动的。2014年6月21日经盘江村委会多次调解,查明村委会并未借出24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向村委会实际借款是2万元(2010年11月29日由被上诉人廖永安办理),王帮正收到上诉人24万元并未入账,还在王帮正手里。调解时,上诉人主动让出2万元,盘江村委会扣除借款2万元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下19万元。王帮正同意拿出19万元,但因调解协议没有写明,只载明该笔19万元由王帮正支付给廖永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质证调解程序中,上诉人变更上诉内容为:一审中上诉人韦小二提交的证据,收条和盘江村委会调解协议以及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录音,证明此笔款项的存在。上诉人二审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也能证明该款项的存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帮正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的严重扰乱司法程序的行为。答辩人提交的上诉人借支24万元款项的证据在上诉人韦小二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要求追究答辩人诈骗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不属于答辩人或廖永安所伪造。答辩人收到上诉人还来的24万元,是上诉人之前向盘江村委会借支的款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时对交给答辩人24万元的经过陈述不一致。二、上诉人提出对两份借据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应当准许。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经到派出所控告答辩人诈骗,派出所调取了所有的证据和相关笔迹送到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全属于上诉人本人笔迹。上诉人聘请有代理律师,如果对有关证据持疑问,应该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上诉人并未提出。三、上诉人还回村委会的24万元答辩人是否用于村委会开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质证调解程序中,补充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收条和“调解协议”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是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还给村委会24万元,上诉人所称的“调解协议”并非调解协议而是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对于录音资料,录音资料第一碟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找过村支书要求调处他所认为的纠纷,但是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这笔钱。上诉人提供的光盘二、光盘三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帮正,廖永安和村委会的其他干部,对于二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直接经济账目进行核算,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廖永安答辩称:我经手的第一笔钱是2万元,韦小二向我出具了借条,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第二笔款项也是韦小二向村委会借款,金额是2万元,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我从信用社取出了15万元全部给了王帮正,后来王帮正返给我韦小二2万元的借条。这两笔都是用“新农村建设”资金来借给韦小二的。第三笔是13万元“以公辅农”资金,王帮正转了一张韦小二10万元的借条。第四笔钱涉及22万元,里面有8万元是“新农村建设”资金,14万是“环保建设”资金,这个钱是王帮正直接取出来,有7万元韦小二出具了借条。上述4笔涉及韦小二的款项,只有第一笔是我经手的,其他的三笔款的借条都是王帮正交给我的。王帮正向韦小二出具的24万元收条我完全不知情。2013年6月21日的村委会调解时我不在场,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认可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韦小二提交了录音光盘三张,称该三张录音光盘是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与王帮正在村委会共调解8次的现场录音。证明王帮正承认收到韦小二交来的24万元,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是要求王帮正将19万元还给韦小二。被上诉人王帮正的质证意见是:这三张光盘的录音时间不是上诉人陈述的时间,时间是2014年1月11日,王帮正、廖永安都没有在场。光盘内容只能证明上诉人韦小二去找过村支书调解,但是没有涉及到24万元的内容。2014年1月11日下午,韦小二根本不在场,光盘内容反映出来的是村委会内部查账,并没有涉及本案中24万元的内容。光盘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廖永安的质证意见是:录音是真实的,录音中谈话时间是2013年底或者是2014年初。录音主要问题是村里面把我和王帮正正、韦小二组织在一起协调2013年6月21日所涉及的5万元。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盘江村村支书钱云虎和村委会主任任广家作了调查笔录。该二人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6月21日村委会调解处理的问题是,韦小二反映7万元条子的款项王帮正没有支付给他,10万元条子和一张2万元条子上不是他的签字。经核实,韦小二的确没有得到7万元这张条子的款项,王帮正与韦小二协商同意韦小二让出2万元,王帮正返还韦小二5万元,该款已由廖永安从王帮正还回村委会的19万元中支付给了韦小二。对于10万元和2万元条子的真假问题,村委会无法处理,告知韦小二找相关部门处理。2013年6月21日的“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与当时协商的内容不一致。该“调解协议”其实不算是调解协议,只是一个记录,因为对韦小二反映的10万元和2万元条子的问题村委会处理不了,达不成协议。村委会调解时从未达成过王帮正还回的19万元由廖永安支付给韦小二的协议。上诉人韦小二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中钱云虎和任广家关于7万元处理情况的陈述是属实的,但关于10万元和2万元条子处理情况的陈述不属实。村委会处理的结果是由王帮正返还韦小二19万元。被上诉人王帮正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的内容部分属实。王帮正之所以同意还韦小二5万元,是基于一个“贵人善行”活动对王帮正采访,王帮正为了自己的声誉暂时作出的妥协,并不是7万元条子的款项没有支付给韦小二。被上诉人廖永安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钱云虎和任广家关于7万元条子处理的陈述是真实的。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录音及对录音的情况说明,未能体现2013年6月21日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由王帮正返还韦小二19万元的内容,达不到韦小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对钱云虎和任广家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1年8月17日王帮正向韦小二出具的收到24万元的收条上注明:“从韦小二向廖永安、王帮正借款中结清。”2、韦小二以2010年12月8日2万元借条和2010年12月22日10万元预付款条上“韦孝忠”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向盘县公安局报案,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六)公(司)鉴(文)字﹝2013﹞07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是上述收条及预付款条上“韦孝忠”的笔迹是韦小二本人签名笔迹。3、2011年1月21日7万元收条的款项,盘江村委会组织王帮正与韦小二协调,由王帮正返还韦小二5万元,韦小二放弃2万元,该5万元廖永安已按村委会的意见垫付给韦小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韦小二主张被上诉人王帮正、廖永安不当得利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从2011年8月17日收条上王帮正注明的内容看,王帮正收到韦小二交来的24万元款项是冲抵韦小二向王帮正、廖永安的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帮正提交了款项共计24万元的借条6份、预付款条1份、收条1份,韦小二对其中7万元的收条、10万元的预付款条和2010年12月8日2万元的借条提出异议,因7万元收条涉及的款项韦小二与王帮正已经协商处理完毕,10万元的预付款条和2万元的借条已由盘县公安局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是上面的签名是韦小二的笔迹,因此被上诉人王帮正以上述款项共计24万元的8张凭证主张2011年8月17日收到韦小二交来的24万元系韦小二还回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韦小二主张2013年6月21日村委会“调解协议”中由王帮正还其19万元,并由廖永安转交的事实,从“调解协议”的内容上不能体现,其提交的录音及文字说明也不能证实,也与本院依职权对盘江村村支书钱云虎和村委会主任任广家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小二主张被上诉人王帮正、廖永安不当得利19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上诉人韦小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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