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成德诉被告王富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6
原告祁成德,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富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祁成德诉被告王富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王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成德诉称:2015年7月14日,我与被告房屋租赁纠纷经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1、原、被告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富成支付租金10000.00元。协议达成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仍强占我的房屋拒不搬离。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强占原告的房屋;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500.00元。

被告王富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事实,但我没有强占原告的房屋,原告诉称不实,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6日,原告祁成德(甲方)与被告王富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十组(华阳公路路边回头弯处)的新建自有住房一栋(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搞餐饮服务业,时间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30000.00元,于每年的国历十月三十日前支付,三年后另行协商房租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2000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原、被告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富成支付租金10000.00元;3、原、被告涉及其它合伙纠纷另案处理。本院作出的(2015)赤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租房协议》、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祁成德与被告王富成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标志着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而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订立的《租房协议》已经协议解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系其权利处分,因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未约定腾房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5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富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原告位于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十组(华阳公路路边回头弯处)的租赁房屋腾清交还原告祁成德。

二、驳回原告祁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富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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