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修、李文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琴
上诉人王成修与被上诉人李文琴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成修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王成修驾驶摩托车去接其妻子,当行至火铺洗煤厂综合楼旁时,与步行回家的原告李文琴及其丈夫何某某、侄女刘某某相遇,因被告所骑摩托车与刘某某擦身而过,原告与被告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李文琴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当晚,原告向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报案,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至火铺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火铺镇医院诊断为“1、左眼眶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做CT检查。原告又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做CT检查,经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由于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无床位安排原告住院,原告回家休养。第二天(2013年7月13日),原告先到贵州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铺矿医院输液治疗,当晚转至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原告为疗伤先后共计支付医疗费8383.72元。原告之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1458元/年。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告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应赔偿多少?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作为受害人指认被告对其实施殴打的侵权行为,有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王成修举起右手打了原告左眼处一拳,证人柯某某证实被告王成修将摩托车停下后向原告伸了一下手,证人何某某证实被告王成修打了李文琴脸部一拳等证言印证,前述证言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陈述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有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和《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李文琴与王成修发生口角纠纷,导致李文琴受伤”及医院诊断证明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是被被告殴打致伤的。被告辩解原告不是其打伤的,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应赔偿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骑摩托车与原告路途相遇发生纠纷,被告遂将原告打伤,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载医疗费为8383.7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83.68元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医治的伤与双方2013年7月12日的纠纷无关,以及认为原告医疗用药不合理,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145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458元/年÷12个月÷21.75天×21天=2712.1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89.33元支持2712.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可按1人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145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1458元/年÷12个月÷21.75天×21天=2712.14元, 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89.33元,支持2712.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21天=21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支持2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并已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成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琴医疗费8?383.68元、护理费2712.14元、误工费27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4017.96元;二、驳回原告李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李文琴负担103元,由被告王成修负担16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成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没有打到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殴打所致,所依据的证据居然是被上诉人亲侄女的证言、被上诉人丈夫的证言以及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首先被上诉人的侄女、丈夫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如何认定其真实性;其次,柯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出庭作证,即便是有中级法院的庭审陈述,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就实施了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柯某某的陈述从什么地方能够看出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该证言根本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柯某某是在2013年7月12日看到的场景,事实上7月12日王成修与李文琴发生口角时,柯某某根本不在现场,另外,既然柯某某看不清楚骑摩托车的是谁,原审是如何从该笔录中看出柯某某口中骑摩托车的人就是王成修,柯某某是看到骑摩托车的人伸了一下手,至于打没打到柯某某没有看清楚,原审又是如何从该笔录中看出骑摩托车的人打到了李文琴呢,显然对于这些疑问本来就应该由证人到庭经当事人的质询,并经法庭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仅以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其侄女证言以及根本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柯某某在二审的陈述就草率推定被上诉人的伤就是上诉人殴打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时,余某某只是去买鸟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如果说余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那么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的证言就更不能采信,同时余某某的证言也并不是孤证,其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完全能够作为本案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是否因与上诉人发生打架致伤而住院缺乏证据予以证实。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之内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在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清单等相关必要的证明材料,单凭两张发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因与上诉人打架致伤而住院治疗,也无法排除被上诉人系因之前就已经有的伤或是医治其他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其次,就算假设被上诉人在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是眼睛,因被上诉人受伤后26个小时后才住院也无法认定是上诉人打伤的,也无法排除是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又与他人发生打架造成的伤而住院治疗的可能,并且诊断证明等应当是住院就产生的相关票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原审时未提交发回重审后又提交,这无法排除上诉人为发回重审案件提供假证的嫌疑。再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以及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后,曾经因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来拉被上诉人,而导致被上诉人夫妻二人摔倒在地,被上诉人的伤是否因其在与自己丈夫抓扯中受到的伤害无法排除;三、关于本案中出现的诊断证明等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陈述,自己受伤后首先报警然后被送到火铺镇卫生院,再然后被送到总医院输液至2013年7月13日早上5点左右才回家,期间没有去过其他地方,又陈述自己做笔录是在火铺街上派出所内所做,但笔录上显示的笔录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这一点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不符,也与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符,同时其侄女刘某某在第一次一审时陈述发生纠纷后他们就回家了,根本没有住院,这就充分证明了对于住院时间被上诉人撒谎了,被上诉人2013年7月13日才真正住院治疗的,并且住院治疗的伤也并非是与上诉人发生口角造成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受伤有举证证明自己所受伤害与上诉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因为事发当天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并没有碰到过被上诉人身体的任何部位,更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发生口角是不可能造成受伤的,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被上诉人的侄女、丈夫的不真实证言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也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文琴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答辩人受伤情况属实。答辩人作为受害人指认被答辩人实施殴打的侵权行为,有证人刘某某证实王成修举起右手打了答辩人左眼处一拳,证人柯某某证实王成修将摩托车停下后向答辩人伸了一下手,前述证言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答辩对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答辩人陈述其因侵权行为受伤,有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和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李文琴与王成修发生口角纠纷,导致李文琴受伤”及医院诊断证明印证,完全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进行赔偿。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使答辩人受伤,答辩人因此先到贵州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铺矿医院输液治疗,当晚转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为此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在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证明了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答辩人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不是胡乱猜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成修向本院申请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经准许余某某出庭作证,余某某陈述:警察来之前的过程都是看到的,警察来了后他们各走一边,我们就走了,我不认识李文琴,发生纠纷前李文琴的眼睛没有受伤,发生纠纷后李文琴的眼睛受伤了的,但他们在争吵的过程中没有碰撞的行为,王成修被我拉了丢到沟里面去了,李文琴的老公拉李文琴然后两个都摔到地上了,至于李文琴的眼睛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清楚,李文琴被警察带到哪里我不知道。对余某某证言,上诉人王成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李文琴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余某某现在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文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余某某证言,对李文琴眼睛在发生纠纷后受伤的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无充分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成修是否致伤李文琴;2、王成修是否应赔偿李文琴损失。关于王成修是否致伤李文琴的问题,王成修对2013年7月12日与李文琴发生争吵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殴打李文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相关材料、住院材料,能够证实李文琴的眼睛是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上诉人王成修认为李文琴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眼睛受伤,却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王成修打伤李文琴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文琴受伤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王成修承担的问题,如上一个问题所述,王成修的行为导致李文琴受伤,故王成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发生,是因双方对在道路通行中遇到的问题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王成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812.57元(14017.96元×70%=9812.57元),由李文琴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王成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琴医疗费8?383.68元、护理费2?712.14元、误工费2?7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4?017.96元”;
三、由上诉人王成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文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12.5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共计526元,由上诉人王成修负担368.20元,由被上诉人李文琴负担15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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