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钰与苗茂椿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茂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素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东华
上诉人韩钰与被上诉人苗茂椿及被上诉人苗素华、常东华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钰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70号附4号2单元1407室附4(栋)14层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六盘水市产权证钟山区字0009571号、面积156.75平方米),系第三人苗素华、常东华于2008年12月15日以其独生子既被告苗茂椿的名义出资购买,该房于2009年5月17日交付,并于2011年5月取得登记在被告苗茂椿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苗素华于2012年4月17日委托中原装饰公司进行工程装修,同年7月24日装修完毕,装修款由苗素华支付,工程装修完成后,第三人苗素华、常东华陆续购买和安装了洁具、厨柜、灯具、窗帘、地板、门、床、沙发、桌椅、家用电器等家庭生活用具并入住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9月,与第三人既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2日将其登记为共有人,但土地使用证未作变更,仍单独登记在苗茂椿名下。另查明,该房屋的购买、装修及购置生活用品,原、被告均未出资。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韩钰与被告苗茂椿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引发争执,且难以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韩钰提出的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因该房地产及家庭生活用品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及第三人可另行析产,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韩钰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苗茂椿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中不应出现第三人的辩称理由,因该案中第三人并非针对婚姻关系本身,而是与涉及分割的争议财产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辨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韩钰与被告苗茂椿离婚;二、驳回原告韩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387.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将夫妻共有财产(估价为1270125元的80%的份额1016100元分给上诉人),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不予认定“夫妻房产协议”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苗茂椿签订的“夫妻房产协议”是经过公正处公正后,双方在苗素华的陪同下一起到房产交易所进行变更登记的,其真实性及协议人的签字行为已经由公证书予以证实,而且一审法院也将公证书和房产证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再不予认定夫妻房产协议是自相矛盾的;其次,苗茂椿称“夫妻房产协议”是被迫所签,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该“夫妻房产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仅以苗茂椿的辩称理由就否定该协议,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刻录光盘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苗茂椿是当着双方父母的面亲自承认自己的不忠行为;第四,财产如何分配只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苗茂椿作为财产所有权人,也是处分权人。上诉人与苗茂椿结婚后,苗茂椿自愿将其名下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不存在他人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财产存在他人利益不作处理,属错误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苗茂椿二审答辩称,1、韩钰与苗茂椿人争议的房屋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70号附4号2单元1407室附4(栋)14层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六盘水市产权证钟山区字0009571号、面积156.75平方米),该房屋系苗茂椿的父母出资购买并装修入住。韩钰与苗茂椿结婚后同苗素华、常东华一起居住在争议房屋内,虽然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为苗茂椿,但并不等于该房屋就是苗茂椿所有的房产。2、争议房屋系苗素华、常东华购买,并装修后自己居住,之所以登记在苗茂椿名下,是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和继承办理过户手续的繁琐,并非赠予的意思。3、韩钰与苗茂椿结婚不久,韩钰以不给苗茂椿生孩子为要挟,要求苗茂椿在争议房产证上加上韩钰的名字,苗素华、常东华答应待生孩子后,可以将房产证过户到孩子名下或加上韩钰的名字。为此,韩钰天天与苗茂椿吵闹,苗茂椿不得已通过变更登记房产证将韩钰列为共有人,但土地使用证未变更。4、苗茂椿没有婚姻不忠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苗茂椿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苗素华、常东华二审答辩称,争议房屋系我们购买来自己居住的,只是名字落在儿子苗茂椿名下,儿子结婚与我们一起居住,加韩钰的名字我们不知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苗素华、常东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70号附4号2单元1407室附4(栋)14层房屋一套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双方争议房产系苗茂椿的父母苗素华、常东华在2008年购买,且房屋的装修均系苗素华、常东华出资装修。上诉人韩钰与被上诉人苗茂椿结婚后是和苗茂椿的父母苗素华、常东华一起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现双方离婚,要求将争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虽然房屋登记在苗茂椿名下,且韩钰与苗茂椿之间双方有“夫妻房产协议”,但双方处分的房产实际系苗茂椿的父母苗素华、常东华所有,并非苗茂椿个人财产。一审判决以争议房屋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驳回了韩钰的该项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韩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上诉人韩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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