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德与黎名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6
原告田茂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黎名珊,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田茂德与被告黎名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名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茂德诉称, 2014年7月21日,我与被告黎名珊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5.58㎡)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黎名珊,并于次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就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购房款。协议达成后,被告黎名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7月22日,我与被告黎名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黎名珊名下,交付了房屋,但被告黎名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名珊向我支付购房款4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

被告黎名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名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田茂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购买田茂德位于遵义市***号房屋款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 000元,该款三个月内还清。备注:如三个月内没有还清,愿归还房屋”。2014年7月22日,原告田茂德(甲方)与被告黎名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建筑面积105.58㎡;价格45万元,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田茂德即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黎名珊,并协助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黎名珊于2014年12月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黎名珊一直未向原告田茂德支付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名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田茂德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黎名珊于2014年7月与原告田茂德签订《买卖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田茂德所有的住房一套,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购房款,后原告田茂德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黎名珊,并协助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黎名珊一直未向原告田茂德支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田茂德要求被告黎名珊支付购房款以4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黎名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田茂德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田茂德有权要求被告黎名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名珊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名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名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茂德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 025元,由被告黎名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小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