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花、李守伦与华缝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缝珍,

上诉人陈桂花、李守伦与被上诉人华缝珍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守伦、陈桂花对判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晚7时许,原告受王大秀之托到二被告家索要种子欠款,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陈桂花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产生医疗费10904.2元,已报销5498.08元,原告自付5406.12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平卧硬板床8—12周,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子李胜勇组织与二被告调解,二被告承认原告之伤系二被告所为,同意支付原告出院报销过后剩余的医疗费,并且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二被告系寨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否认其推倒原告,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406.12元。2、误工费,30850元(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0天(年计薪天数)×103天(住院及卧床休息天数)=12710.2元,原告诉请10676.6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28224元(贵州省2013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0天(年计薪天数)×19天=2145.02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19天=570元。6、残疾赔偿金5434元(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0868元,原告诉请9506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支持1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共计3010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李守伦、陈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缝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103.78元。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守伦、陈桂花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适用程序混乱。本案虽争议金额不大,但案情比较复杂。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多次表示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法官却视而不见,未经公正审理就匆匆下判,从而导致错误判决。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2013年3月28日双方尽管发生口头争执,但上诉人没有推倒被上诉人,双方身体之间距离有三米多,被上诉人是自己故意躺倒在地,故意欺诈受伤。3、被上诉人之子李胜勇在2013年3月31日强行闯入上诉人家,逼迫上诉人李守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陈桂花拒绝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未经过法庭质证,也未出示给上诉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5、本案一审鉴定存在较多疑点,被上诉人之伤系2009年的老伤,而鉴定机构未对此作出甄别就匆匆下了十级伤残的结论,从而导致原审法院的根本性错判,故上诉人强烈申请二审法院能组织重新鉴定或对原鉴定重新进行全面审查、听证,从而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上诉人李守伦、陈桂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但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左右住院病历及腰椎、胸腰部CR片的2014年腰椎、胸腰部CR片。

被上诉人华缝珍二审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去上诉人家要种子款在上诉人家受的伤,并不是上诉人称的旧伤,受伤后,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调解书”,上诉人是自愿签字的,不存在胁迫。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缝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1、华缝珍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20日的住院病历。证实华缝珍入院是因头部受伤、颈椎骨折、左胸受伤入院治疗过程。2、华缝珍2014年3月28日-2010年4月16日的住院病历。证实本次住院治疗的过程。双方对二份病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亲戚关系,双方为地基等事宜长期存在纠纷,2013年3月28日,被上诉人独自到上诉人家后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到被上诉人家后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上诉人于2013年3月31日与被上诉人之子李胜勇、儿媳姚怀琼签订“调解书”,认可了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受伤系其二人所为,承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后剩余费用的事实,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治疗的病系原来就已经有的病,并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两次住院的病历对比。经本院调取被上诉人两次住院病历比对,被上诉人前次受伤与本次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对上诉人提出“调解书”系被上诉人之子李胜勇胁迫其签订的,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的引起,系被上诉人独自到上诉人家后引发,无论是什么原因引起本次纠纷,上诉人在“调解书”中认可被上诉人受伤系其二人所为,愿意承担除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是存在责任的,对被上诉人的受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40%的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不承担责任是欠妥当的。由于双方对一审判决计算的费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采信一审判决对费用的计算,即被上诉人因伤住院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103.78元,由上诉人承担:30103.78元×60%=18062.26元;被上诉人承担:30103.78元×40%=12041.52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在此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审判并无违法之处,故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未划分责任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桂花、李守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华缝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062.2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华缝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共计937元,由上诉人陈桂花、李守伦负担562元、被上诉人华缝珍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桂花、李守伦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华缝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