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华与熊政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
上诉人熊政义与被上诉人赵华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黔水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熊政义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5月11日经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从贾新港处以19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水城县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北侧东方锦绣名门小区9栋1单元301室的住房一套,并欠贾新港购房款141174元未还,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赵华。因购买该房屋,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现已还款43212元,尚欠56768元。该房屋经贵州中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价值3642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水城县双水新区东方锦绣名门小区9栋1单元301室的住房一套,现价值364200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赵华,故该房屋归原告赵华所有,对于因购房尚未偿还的向贾新港借款141174元、56768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在房屋归赵华所有之后由赵华负责清偿。赵华应补给熊政义应得的部分计算为:364200元-欠贾新港购房款141174元-欠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购房担保借款56768元=166258元,每人平均83129元,由原告赵华支付给被告熊政义83129元。原告向赵蓉、赵贤臣、赵贤能、赵彩琴、曾君的借款,无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为原告个人债务;原告向被告三姐熊淑珍的借款20000元属原告个人债务;被告向熊淑珍的借款,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为被告个人债务。上述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申请房屋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是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评估,原被告应各承担2500元。原告治病及原告为母亲治病、丧葬所支出的费用,请求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赵华与被告熊政义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水城县双水新区东方锦绣名门小区9栋1单元301室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赵华所有;三、双方共同债务197942元,由原告赵华清偿;四、由原告赵华补偿被告熊政义831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房屋评估费5000元,合计5500元,由原告赵华负担2750元,由被告熊政义负担2750元(原告赵华已预交,被告熊政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赵华)。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熊政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赵华支付上诉人熊政义211216元,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一审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从贾新港处以19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水城县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北侧东方锦绣名门小区9栋1单元301室的住房一套,并欠贾新港购房款141174元未还”严重错误。从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赵华于2009年6月2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及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来看,本案争议房屋是从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当时价值174683元,上诉人熊政义从其三姐熊淑珍处借款7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80000元,双方共同出资19683元。其次,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记载的日期是2009年6月29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贾新港欠条上日期是2009年6月30日,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民事重审答辩状及代理词综合分析,就能得出2009年6月30日借条虚假的结论。第三,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1299、1183号案件开庭笔录中,上诉人熊政义及证人熊淑珍均陈述了上诉人从证人处借款75000元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其中5000元没有借据)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而不该认定的欠贾新港141174元却认定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证据及辩论作出回应。上诉人一审中当庭提交民事重审答辩状和赵华于2009年6月2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及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指明被上诉人亲自签名并摁手印确认房屋是从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但是一审判决却未对合同内容作出回应,对上诉人的辩解也只字未提;三、承办人员一审中告知本案当事人的债权人已经另案主张权利,是否得到支持等待裁判,既然法院已经另案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可房屋价值364200元,减除所欠贷款56768元,剩余307432元应各分配153716元,另加被上诉人认可熊淑珍的借款20000元一并处理,房屋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一次性支付上诉人173716元。
上诉人熊政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市府办发(2002)4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该文件规定“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加盖法定代表人马永良的印章,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赵华质证认为该文件不属于新证据,文件针对的是行政单位不是企业,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赵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持异议,上诉人上诉主要是针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提出。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东方锦绣名门小区9栋1单元301室的住房一套,上诉人熊政义提出是其向熊淑珍借款75000元、赵华贷款80000元、双方共同出资19683元所购买,但该房屋是2009年购买,而上诉人提交向熊淑珍借款的借条是2011年2月15日所出具,且借款金额只是70000元,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赵华出具给贾新港的欠条、贾新港及李文藻的证言、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从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预购商品房退房协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赵华陈述的房屋系贾新港转让的事实。因此,因购买该房屋欠贾新港的141174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分担问题,双方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东方锦绣名门小区9栋1单元301室的住房现价值364200元,因购买房屋欠贾新港141174元、欠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贷款56768元,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赵华。因此,一审判决房屋归赵华所有并由赵华负责清偿债务,赵华补偿上诉人熊政义8312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补偿其17371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欠熊淑珍的借款20000元应当由债权人自己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支付该笔款没有任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上诉人熊政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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