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发珍、赵圈子、杨加云、蒋奎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珍。
原审被告赵圈子(又名赵俊)。
原审被告杨加云。
原审被告蒋奎。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发珍及原审被告赵圈子、杨加云、蒋奎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发珍系胡贵友之母。2009年3月17日,胡贵友与刘克刚、张二等三人携带砍刀、杀猪刀到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承包的六盘水市水钢六、七号烧结工地上找该工地钢筋班班长赵圈子讨要刘克刚的工钱时发生争吵导致斗殴。在互殴中,赵圈子、杨加云分别持钢筋和钢管对胡贵友进行殴打,胡贵友因头部被打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后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以赵圈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杨加云在逃,另案处理。另查明,被告蒋奎系第二建筑公司承包的六盘水市水钢六、七号烧结工地钢筋班的管理者,赵圈子、杨加云系蒋奎雇佣的劳务人员同为第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赵圈子系水钢六、七号烧结工地钢筋班班长,其负责对每天临时来打工的农民工结算工资。原告张发珍有四个成年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本条所指的“起诉”,不能只局限于向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还应包括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接受调解等,本案致害事件中,致害人杨加云现批捕在逃,公安机关对杨加云致害原告之子胡贵友的案件已接案进行处理,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告赵圈子、杨加云共同杀害原告之子胡贵友的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被告赵圈子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对胡贵友的死亡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被告杨加云在逃,其对胡贵友的死亡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奎系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承包的六盘水市水钢六、七号烧结工地钢筋班的管理者。赵圈子、杨加云系蒋奎雇佣的劳务人员,赵圈子系水钢六、七号烧结工地钢筋班班长,其负责对每天临时来打工的农民工结算工资,赵圈子、杨加云应属于第二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赵圈子在结算民工工资时与受害人胡贵友发生斗殴致其死亡,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同时,杨加云也是在维护公司利益时造成他人损害,故第二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的受害者胡贵友应邀与刘克刚、张二携带砍刀、杀猪刀威胁赵圈子而引发致害事件,胡贵友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本案致害事件,根据双方责任主次,应由赵圈子、杨加云连带承担70%的主要责任,第二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胡贵友承担30%的次要责任。蒋奎仅系第二建筑公司承包的六盘水市水钢六、七号烧结工地钢筋班的管理者,本案致害事件中,蒋奎不是直接参与者,故蒋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胡贵友因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452646.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20年为374010.2元、丧葬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09元×6个月为16854元、赡养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计算,被告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之子胡贵友去世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仅应计算19年。原告有四个成年子女,故原告的赡养费为12585.70元×19年×1/4=59782.07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赵圈子、杨加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316852.39元,第二建筑公司对二人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赵圈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圈子、杨加云、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发珍316852.39元;二、被告蒋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82元。由原告张发珍承担3029元,由被告赵圈子、杨加云、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53元(原告应交的部分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交,三被告应交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交)。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理由相矛盾,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赵圈子、杨加云系蒋奎雇佣的劳务人员,另一方面又认定赵圈子、杨加云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属于用人单位,该认定自相矛盾,按照雇佣关系,应当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雇主或者是雇主与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了雇佣事实,却未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二、上诉人并非赵圈子和杨加云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第三分公司虽然承接了水钢六、七号烧结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但第三分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劳务外包给了蒋奎,蒋奎组建了钢筋劳务班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承包方式,蒋奎承包了第三分公司的钢筋劳务后,雇佣了赵圈子、杨加云等人,由赵圈子负责其工地的工资结算和发放,所以赵圈子的工作和工资均由蒋奎安排和发放,赵圈子和杨加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圈子、蒋奎、杨加云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并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他们交养老保险,蒋奎未在第三分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第三分公司只是凭蒋奎承包钢筋劳务按进度支付其分包款,再由蒋奎支付给其雇佣的工人。由于赵圈子、蒋奎、杨加云与上诉人及第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非其三人的用人单位,因此赵圈子与刘克刚结算工钱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况且,死者胡贵友既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非蒋奎或者赵圈子的雇员,其与赵圈子之间不存在工资结算关系,即使赵圈子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也与胡贵友无关,胡贵友作为工地外的无关人员,其持刀闯入工地威胁赵圈子、杨加云以至于发生打架斗殴属于个人之间的不法行为,与上诉人工地的工作无关,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赵圈子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赵圈子的雇主不应当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赵圈子与刘克刚为结算劳动报酬产生争议仅仅是双方打架斗殴的起因和导火线,产生争议之后,刘克刚邀约胡贵友等人持刀威胁赵圈子,导致赵圈子和胡贵友等人互殴,最终导致胡贵友死亡,从以上事实分析,赵圈子与胡贵友等人打架斗殴的行为已超出了蒋奎的授权范围,且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所以赵圈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既然赵圈子伤害胡贵友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就不应当由雇主为赵圈子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死者胡贵友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重大责任。胡贵友作为工地外的无关人员,其持刀闯入工地与赵圈子、杨加云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导致自己死亡的后果,在刑事判决中,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虽然也认定胡贵友有重大过错,但只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显然与重大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差过大,不管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因有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不低于70%;五、张发珍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胡贵友于2009年3月17日被殴打致死,其亲属应于2010年3月17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赔,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胡贵友的亲属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在一年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直至2013年2月才提起民事诉讼,这时早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发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二审中经调取本院(2010)黔六中刑一初字第24号案卷宗中的法院及公安刑事侦查卷宗,对相关材料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材料的三性均符合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胡贵友父亲于2007年去世,胡贵友未婚。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赵圈子、杨加云是向谁提供劳务?2、赵圈子、杨加云的侵权行为是否是从事劳务过程中损害他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赵圈子、杨加云是向谁提供劳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赵圈子、杨加云受雇于蒋奎,是向蒋奎提供劳务,经查,胡贵友一案公安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33页,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职工葛金亮所作笔录中,葛金亮陈述其是水钢六、七号烧结机工地的项目经理,赵圈子、杨加云、杨加鹏是其员工,对于打架一事,是事发后才知道有人到其工地上要钱,被其工地上的员工打伤,在该笔录中没有提及有将工程承包给蒋奎,后蒋奎雇佣赵圈子、杨加云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其最初的陈述是相矛盾的,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最初的陈述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圈子、杨加云的侵权行为是否是从事劳务过程中损害他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发生在上诉人指示赵圈子、杨加云工作的场所,赵圈子负责民工工资的结算,胡贵友等人是为讨要工资与赵圈子、杨加云发生打架,虽然赵圈子、杨加云的行为有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为从事劳务过程中损害他人的行为,因此,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赵圈子、杨加云具有故意的过错,赵圈子、杨加云应与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提出胡贵友不应仅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虽然胡贵友持刀威胁在先,但上诉方未能及时正确处理本次纠纷,反而由工人持钢筋、钢管与胡贵友互殴,最终导致胡贵友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方具有重大的过错,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胡贵友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恰当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方能明确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张发珍知道侵权人是谁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张发珍的陈述,其是在本案起诉前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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