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友与张忠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友。

上诉人张忠武与被上诉人吴远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张忠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新建一栋房屋的3-4层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60天,工价按每层的板面平方计算,每平方米单价179元,外装饰支架及内装饰地板、楼梯踏步砖、墙砖等另行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约定加盖第五层一部分。后因临近春节及天气等原因,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将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并拟订一份结算清单与被告结算,原告所拟清单内容载明:原告施工房屋面积为590平方米,计算单价为169元,地砖、墙砖总面积施工款为1.785万元,外架工资5000元,另加墙、柱工资1400元,被告已支付8.58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住宿费和材料费1.0786万元。被告以原告耽搁了工期、水电等未安装、房屋板面面积不准确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未签字。此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三至五层进行了使用。

另查明,经法院组织双方实地测算,原告施工的房屋总面积为599.04平方米,第三层、第四层采光天井面积各为8.7平方米,第四层有一露台走廊(上有透明建材遮盖),面积为24.6平方米。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因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且被告已入住,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实地测算,原告施工的房屋总面积为599.04平方米,第三层、第四层采光天井面积各为8.7平方米,第四层露台(走廊)面积为24.6平方米。根据建设工程计算施工方量的惯例,采光天井不计算入施工面积中,有遮盖的露台按一半面积计算,因此,原告施工总面积为569.3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房屋板面平方施工工价为10.191186万元。被告对地砖、墙砖总面积施工款、外架施工工价款、另加墙、柱工价款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以上各项相加,总金额为12.616186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和原告应付给被告的住宿费及材料费后,余额为2.952586万元,原告主张2.7324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8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水电及下水管道安装和未完成卫生间装修等,相关费用应扣除。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就以上问题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张忠武支付给原告吴远友工程款人民币2.732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吴远友已预交),由原告吴远友负担52元,被告张忠武负担29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忠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扣除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的工程水电安装、楼梯扶手的安装和12个卫生间的补建工价(水电安装每平方米18元、每个卫生间2500元),认定被上诉人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才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的工价。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人将房屋的三、四楼承包给被上诉人修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拖延了工期,导致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即水电没有安装、楼梯扶手没有施工、卫生间没有设置。因上诉人忙于使用房屋,就另外找人安装了水电、楼梯扶手,设置了三个卫生间,至今还有9个卫生间没有修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价应当支付,但是没有完成的工程工价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毕,上诉人已经入住,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是没有道理的,难道别人完成的工程也要将工价支付给被上诉人吗?一审判决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张忠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吴远友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诉请的是由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法院只能对此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针对工程是否完工、是否达到工程质量提起上诉,主张扣除其认为未完工的工程款,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审、二审以及重审中提出反诉,故一审对此不作审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工程量的结算,为了公平公正,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对勘验结果是签字认可的,再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了一审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扣除工程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远友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施工面积569.34㎡、地砖墙砖施工款17850元、外架和墙柱工价款6400元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5850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材料费和住宿费1078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水电、楼梯扶手的安装及没有设置卫生间,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可水电安装确实没有完成,所以其所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计算单价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179元,而是扣除水电部分的10元按照169元计算的,上诉人也认可双方约定的水电安装单价是10元/㎡。故被上诉人所主张工程款的计算单价应为169元/㎡,一审判决按照179元/㎡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楼梯扶手及卫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故对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569.34㎡×169元/㎡=96218.46元,再加上双方均予认可的地砖、墙砖施工款17850元和外架、墙柱工价款6400元,共计120468.46元。上述费用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5850元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住宿费、材料费10786元,上诉人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832.46元。被上诉人所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工程款单价计算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张忠武支付给原告吴远友工程款人民币2.7324万元”;

三、由上诉人张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远友工程款23832.4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共计1026元,由上诉人张忠武负担821元,被上诉人吴远友负担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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