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由仁与李二尧、李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
上诉人张由仁与被上诉人李二尧、李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由仁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二尧与被告李霞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李二尧将其建房的打板工作承包给被告李霞进行施工。同时被告李二尧请原告张由仁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到被告李二尧家帮忙。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由仁如约到被告李二尧家帮忙,但因原告张由仁前一天休息不好,精神不佳,被告李二尧在向张由仁安排第二天的工作后,要求原告张由仁回家休息。原告张由仁在离开的过程中见到为准备打板的李霞在维修搅拌机,原告张由仁便参与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李霞并未明确拒绝。在维修过程中因李霞在找工具的过程中接通搅拌机的电源,搅拌机通电运转,导致在维修搅拌机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同日被送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4、5指毁损伤;2、右手2、3指开放性损伤。原告在住院治疗四天后返回家中疗养,并于2013年7月结束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李霞支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由仁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此次伤害的伤残等级、后期所需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由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装义肢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281-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作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281-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作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281-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损伤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2013]肢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右手无名指、小指安装定制美观手指,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个,该产品可正常使用三年,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69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费6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90元、三期评定鉴定费690元、安装义肢鉴定费680元。2014年1月11日,经原被告申请,盘县平关镇岩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霞提出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各项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二尧、被告李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2、如赔偿,应赔偿原告多少损失。关于被告李二尧、被告李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被告李二尧在打房盖期间请原告张由仁帮忙,不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构成要件,所以原告在约定帮工的当天到达被告李二尧住所时原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但在帮工当天,由于原告身体原因,被告李二尧表示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要求原告回家休息,且原告在帮工当天未向被告李二尧提供工作成果,所以当天原告与被告李二尧的帮工关系自被告李二尧交代第二天工作,原告准备回家时已经结束,故在原告受伤前原告与被告李二尧之间已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而原告张由仁回家时参与被告李霞维修搅拌机,被告李霞并未拒绝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原告张由仁与被告李霞之间构成了另一个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张由仁受伤时的被帮工人应当是被告李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义务帮工人遭受损害后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霞应当承担原告张由仁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二尧的帮工关系在原告受伤前已经结束,且当天原告并未向李二尧交付相关劳动成果,故被告李二尧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李霞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因原告张由仁前往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均已由被告李霞支付,故该部分费用被告李霞不应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张由仁住院医疗4天,经鉴定休息期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无法认定其误工损失,故应按照2012年六盘水市城镇单位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的38?024元计算误工损失,据此原告张由仁的误工损失为18?065元(38?024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24天=18?065元),原告只主张误工费 12?898.4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为13?111.72元(38?024元/年÷12个月÷21.75天/月×90天=13?111.72元),原告只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9?4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每日酌情予以支持30元,故营养费本院给予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因原告张由仁为农村居民,而贵州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支持38?024元(4?753元/年×20年×40%=38?02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后续所需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义肢费用的请求,因鉴定意见为安装定制美观手指,并不具有功能性,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价值的必要性,故原告的该损失不是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采信了关于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故该两项鉴定费2?760元应由被告李霞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由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7?882.48元。二、被告李二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由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224.5元,由原告张由仁负担1?505元,由被告李霞负担719.5元(本院准予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至执行阶段,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由仁与被告李霞于执行阶段补交)。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由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由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李二尧应与被上诉人李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二尧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房子施工安全事宜交给李霞承担;2、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3、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李霞仅仅支付的是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并非全部的交通费及伙食费。上诉人除了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对于到昆明申请残疾鉴定时产生了交通费、伙食费,李霞一审也证实未参与上诉人去鉴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请的交通费、伙食费均未予以支持,有失公正;4、对于安装义肢具有功能性,一审不予支持该项费用违背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李二尧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所受之伤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李二尧承担赔偿责任,李二尧当天明确拒绝了上诉人的帮工行为,及上诉人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工作成果,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李二尧与李霞之间虽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受伤之时被上诉人李霞的承揽加工行为还没有开始,李霞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2、上诉人虽然是城镇居民户口,但是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供相应的户口性质证明给予证实,而上诉人实际在农村生活及居住,一审法院以农村户口性质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李霞已为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住院期间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4、美观手指,鉴定意见仅限于美观,不是必须安装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李霞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张由仁在二审提交新证据:1、盘县城关镇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盘县平关镇盛运门窗加工店)及结婚证。拟证明张由仁之妻开该加工店,实际为张由人在经营。2、盘县盛运通信《营业执照》,拟证明张由仁的职业,证据1及证据2证明张由仁的收入情况;3、居民户口复印件,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属于居民,而非农业户口。4、受伤的照片和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搅拌机的照片和受伤地点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李二尧家,如果没有提供工作成果,上诉人当时怎么会在李二尧家,搅拌机当时也在李二尧家。
被上诉人李二尧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同意质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以后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就不应采纳。2、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系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因为没有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请求不予采纳。4、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张由仁受伤情况,并不能证明张由仁是帮助李二尧受的伤,且该搅拌机所处位置也不能证明是在李二尧的家。
被上诉人李二尧、李霞二审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二审无关,不具备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加盖公章,符合证据三性规定,能够证明上诉人是非农业家庭户;第四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二尧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帮工当天,由于上诉人身体原因,被上诉人李二尧要求上诉人回家休息,且上诉人在帮工当天未向被上诉人李二尧提供工作成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受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二尧之间已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张由仁回家时参与被上诉人李霞维修搅拌机,被上诉人李霞并未拒绝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张由仁与被上诉人李霞之间构成了另一个义务帮工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张由仁受伤时的被帮工人应当是被上诉人李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二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李霞在张由仁帮忙维修搅拌机的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接通搅拌机电源导致张由仁受伤也存在侵权过错,故,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居民户口复印件,能够证实上诉人属于居民,而非农业户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残疾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20年×40%=149604.08元。
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鉴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霞应赔偿上诉人张由仁误工费12898.48元、护理费9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960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179463.28元。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由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9463.28元。
三、被上诉人李二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共计6673.5元,由上诉人张由仁承担4515元,由被上诉人李霞承担21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上诉人张由仁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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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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