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贵与顾尚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贵。
上诉人顾尚学与被上诉人刘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顾尚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顾尚学向原告刘云贵出具了一借条,内容为:“顾尚学(身份证:×××)今借到刘云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顾尚学 2014年2月2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虽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顾尚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贵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顾尚学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顾尚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首先,一审在审查本案证据和查明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是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是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用途等。如果仅有表面证据而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一审仅凭借条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也忽略了严重违反常理之处:1、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人,靠微薄的收入维持生活,且刚刚为其子办完婚礼,花费不小,根本无能力拿出钱来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说明150000元巨款的来源。2、即便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150000元是现金,在交付之前理应先从银行取出此款,再交付给上诉人。但一审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取款凭证进行审查;其次,一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遵守《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及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诸多特点,审理中容易出现疑点与争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一审仅凭一纸借据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第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归责存在错误。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现金时,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说法,那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现金150000元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缺乏法律意识,签订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据,令被上诉人有机可乘,钻了法律的空子,导致本案的发生。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借贷的形式,没有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顾尚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云贵二审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其次,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因为资金来源不明,但是借款150000元是被上诉人从吴传华处借来再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来源明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云贵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出具给吴传华的借条一份、吴传华2014年2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150000元是从吴传华处借来的。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笔款是吴传华欠上诉人的,经被上诉人协调要回,被上诉人要求要写成借条,待上诉人与吴传华之间账算清再收回借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还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刘云贵向案外人吴传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吴传华当日从银行取出现金150000元。被上诉人将从吴传华处借的150000元现金转借给了上诉人顾尚学。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尚学对其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刘云贵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再结合被上诉人2014年2月21日当天向案外人吴传华借款150000元、上诉人认可收到这150000元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笔款并不是向被上诉人所借,而是案外人吴传华还给上诉人的,所以不应当偿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案外人吴传华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顾尚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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