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应东与任彩、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彩,
原审原告沈立华,
上诉人孙应东与被上诉人任彩、原审原告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应东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应东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沈立华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孙应东于2012年5月13日用张凯的银行卡向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于2012年5月18日用被告孙应东的银行卡向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41647元。二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与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住房一套。原被告的其他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证据证实,无法查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沈立华主张的欠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沈立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定;被告任彩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位阶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求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沈立华、被告孙应东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孙应东向原告沈立华的借款用于购买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云珠苑小区住房的事实。被告孙应东向原告沈立华的借款应由被告孙应东偿还。综上,对原告沈立华主张涉案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对被告孙应东辩解涉案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对被告任彩辩解涉案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孙应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立华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沈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应东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应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袁凯借款5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了借款的事实,否认了上诉人借款购房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购房的证据,且上诉人没有不良嗜好,但一审不采信。最后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借款由上诉人一人偿还,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任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孙应东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任彩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原告沈立华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孙应东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200000元债务,借款的具体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5日向袁凯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5日向黄兵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0日、13日分别向黄凯借款30000元、10000元;2012年5月15日向沈立华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8日向孙荣富借款60000元,共计200000元。以上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故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审查。上诉人孙应东与被上诉人任彩共同生育的儿子孙浩铭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0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1835.79元由上诉人孙应东支付。该医疗费于2012年4月24日经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得补偿款35081.82元。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孙应东向云南省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云珠苑住房一套,交购房款定金20000元和首付款141647元,同时办理房屋按揭款250000元;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孙应东又向贵州强顺房地产有限公司认购住房一套,交购房款(定金)102278元。该两套房屋在上诉人孙应东与被上诉人任彩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上诉人孙应东的上述借贷行为及购买房屋的行为均是在其与被上诉人任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12年5月15日向原审原告沈立华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任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孙应东向原审原告沈立华借款50000元系孙应东与任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被上诉人任彩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孙应东与原审原告沈立华之间有约定或该笔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从二审中审理情形看,上诉人孙应东在半年的时间内经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高达200000元,同时在此其期间,上诉人孙应东与被上诉人任彩共同生育的儿子生病住院也需用钱,而上诉人孙应东在此期间还在贵州盘县红果和云南省沾益县购置了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对上诉人孙应东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任彩对其向沈立华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任彩对该50000元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沈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孙应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审原告沈立华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任彩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孙应东、被上诉人任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应东、任彩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沈立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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