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严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认为, 2012年8月28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某某4400元,肆仟肆佰元,借钱人罗某某 2012年8月28日。被告罗某某同时承诺用其基于《凤凰山片区旧城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应领取的费用偿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注明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利息有所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280元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罗某某未按时还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元;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罗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严某某其上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罗某某归还上诉人严某某4400元本金及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共计5720元。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为5%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同意将4400元借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借走钱后分文未还,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正。

被上诉人罗某某二审未提交答辩。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举证期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以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并未注明借款利率,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就利息有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判决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利息5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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