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应东与任彩、袁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应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彩,

原审原告袁凯,

上诉人孙应东与被上诉人任彩、原审原告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应东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应东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应东于2012年3月5日在其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柏果支行的存折上存入15000元,于2012年3月7日分别取现2000元、1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取现2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分别取现2000元、2000元、1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孙浩铭系二被告子女。

再查明,二被告之子孙浩铭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0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1835.79元由被告孙应东支付。该医疗费于2012年4月24日经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得补偿款35081.82元。

还查明,被告孙应东于2014年1月10日起诉与被告任彩离婚,(2014)黔盘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孙应东不服提起上诉,现二被告离婚纠纷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原被告的其他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查明。

一审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袁凯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或者在离婚诉讼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一个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似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个人债务分别承担。按照这一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就算被告孙应东从原告袁凯处借到30000元后,被告孙应东将借到的30000元扔掉,被告孙应东向原告袁凯借到的该30000元也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

如果从这一角度理解该规定,在实践中就会使夫妻中另一方处于较为不利的境地。在很多情况下,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之所以有争议,恰恰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或者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此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也无从得知,其根本无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如果夫妻又未采取约定财产制,该方根本无法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按照这一逻辑的结果,对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家庭而言,几乎任何债务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毕竟夫妻是共同体,这也是无论夫妻是否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但是强化对债权人保护的同时,却有可能忽视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事实上,很多家庭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负债情况并不知情,甚至不能排除夫妻一方在离婚前夫妻感情恶化时,或者在离婚中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必须要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不能过度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

由此,对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能从字面来理解,而是必须结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从《婚姻法》的规定出发进行理解。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婚姻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在本质上应当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求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理论上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可以作为理解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出发,前述司法解释有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应当考虑《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或尽法定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来看,原被告都有亲戚朋友,如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很可能有起诉被告任彩并把被告孙应东当作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同时,与本案相同相似的案件也会接踵而至。如此一来,二被告就会被卷入无休无止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法院起不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还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鉴于此,本案应严格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严格审查认定。被告孙应东作为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或尽法定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被告孙应东虽说明借款用于治疗二被告子女,但不能提供其向原告袁凯借款后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子女医疗费的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袁凯主张的债权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袁凯主张的债权应由被告孙应东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孙应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凯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应东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应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袁凯借款3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了借款的事实,否认了上诉人借款给孩子治疗的事实,孩子病重在昆明住院,被上诉人在医院照顾孩子,上诉人回家借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孩子病重在昆明住院的证据,且上诉人没有不良嗜好,但一审不采信。最后一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孙应东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任彩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原告袁凯二审陈述,上诉人当时借款是用于孩子治病,抚养孩子是夫妻应当履行的义务,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袁凯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孙应东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200000元债务,借款的具体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5日向原审原告袁凯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5日向原审原告黄兵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0日、13日分别向原审原告黄凯借款30000元、10000元;2012年5月15日向原审原告沈立华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8日向原审原告孙荣富借款60000元,共计200000元。以上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故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审查。上诉人孙应东与被上诉人任彩共同生育的儿子孙浩铭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0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1835.79元由上诉人孙应东支付。该医疗费于2012年4月24日经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得补偿款35081.82元。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孙应东向云南省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云珠苑住房一套,交购房款定金20000元和首付款141647元,同时办理房屋按揭款250000元;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孙应东又向贵州强顺房地产有限公司认购住房一套,交购房款(定金)102278元。该两套房屋在上诉人孙应东与被上诉人任彩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上诉人孙应东的上述借贷行为及购买房屋的行为均是在其与被上诉人任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12年3月5日上诉人孙应东向原审原告袁凯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任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孙应东向原审原告袁凯借款30000元系孙应东与任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被上诉人任彩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孙应东与原审原告袁凯之间有约定或该笔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从二审中审理情形看,上诉人孙应东在半年的时间内经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高达200000元,同时在此其期间,上诉人孙应东与被上诉人任彩共同生育的儿子生病住院也需用钱,而上诉人孙应东在此期间还在贵州盘县红果和云南省沾益县购置了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对上诉人孙应东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任彩对其向袁凯的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任彩对该30000元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孙应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审原告袁凯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任彩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上诉人孙应东、被上诉人任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应东、任彩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袁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