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兴君与郭正宇、徐山、王昌荣、龙思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宇,
原审被告徐山,
原审被告王昌荣,
原审被告龙思义,
上诉人徐兴君与被上诉人郭正宇、原审被告徐山、王昌荣、龙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兴君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兴君之妻、徐山的母亲曹乔珍(已死亡)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郭正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正宇处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利息在每月月底前给付时间暂不定”。曹乔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王昌荣、龙思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曹乔珍向原告偿还过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2012年6月2日曹乔珍去世,曹乔珍的继承人徐兴君与徐山、担保人王昌荣、龙思义与原告郭正宇为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曹乔珍的继承人有其夫徐兴君及其子徐山。徐兴君及徐山庭审中均表明放弃对曹乔珍遗产的继承。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乔珍向原告郭正宇借款40000元有曹乔珍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兴君、徐山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曹乔珍作为债务人死亡后,其偿付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曹乔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徐兴君作为曹乔珍的丈夫,被告徐山作为曹乔珍的儿子,均享有继承曹乔珍遗产的权利,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曹乔珍所欠原告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庭审中,被告徐兴君及徐山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曹乔珍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徐兴君及徐山不再承担在其继承曹乔珍遗产的范围内对曹乔珍所欠债务承担偿付义务。被告徐兴君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曹乔珍欠下的赌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被告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因系在被告徐兴君与死者曹乔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徐兴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昌荣、龙思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昌荣、龙思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清偿的部分向共同债务人被告徐兴君追偿。对原告请求偿还利息22800元(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19个月,以月利率3%计算)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65%的四倍为2.17%的月利率计息,从2012年4月1日算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应为164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当庭增加对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按照法律程序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徐兴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正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492元(按月利率为2.17%计,从2012年4月1日算至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王昌荣、龙思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徐兴君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正宇的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徐兴君、王昌荣、龙思义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兴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564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首先,本案中虽然曹乔珍向郭正宇借款40000元,但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个人债务,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曹乔珍借款用于赌博,且曹乔珍因欠下巨额赌债而自杀身亡;其次,郭正宇借给曹乔珍40000元时已明知曹乔珍借钱用于赌博,一审法院将该笔债务错误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错误认定。综上所述,郭正宇借给曹乔珍40000元系赌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兴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郭正宇二审答辩称,借款当天是担保人和借款人一起来的,当时双方并不认识,是我大娘带三人到我家的,曹乔珍说借钱是用于开诊所,考虑到有担保人,曹乔珍本人又有工作就借给她了,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清楚。
被上诉人郭正宇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徐山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王昌荣二审陈述,其与曹乔珍系同事,其和龙思义就在曹乔珍借条上签字担保,曹乔珍借款用于什么不清楚,借款已经产生,还款也是应该的,虽然曹乔珍已去世,她还留下家产,完全有偿还能力。
原审被告王昌荣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龙思义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死者曹乔珍向郭正宇借款40000元,徐兴君、徐山作为曹乔珍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应当在继承曹乔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曹乔珍向郭正宇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曹乔珍签字认可的借条及担保人王昌荣、龙思义的陈述在案为凭,徐兴君、徐山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一审中郭正宇明确要求徐兴君、徐山作为继承人,应承担曹乔珍生前所负债务,曹乔珍作为债务人已经死亡,其偿付义务应由曹乔珍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曹乔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徐兴君作为曹乔珍的丈夫,徐山作为曹乔珍的儿子,均享有继承曹乔珍遗产的权利,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曹乔珍所欠郭正宇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一审庭审中,虽然徐兴君及徐山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曹乔珍遗产的继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徐兴君及徐山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只针对遗产继承人之间而言,不对抗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对郭正宇起诉请求判令徐兴君及徐山在继承曹乔珍遗产的范围内对曹乔珍所欠债务承担偿付义务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超过当事人请求进行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王昌荣、龙思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后,王昌荣、龙思义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郭正宇的其余诉请”;
二、变更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徐兴君、原审被告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曹乔珍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被上诉人郭正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492元(按月利率为2.17%计,从2012年4月1日算至2013年10月31日);
三、变更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王昌荣、龙思义对曹乔珍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徐兴君、徐山继承曹乔珍遗产范围内就自己清偿的部分向徐兴君、徐山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共计2582元由上诉人徐兴君、原审被告王昌荣、龙思义、徐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兴君、王昌荣、龙思义、徐山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郭正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