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与彭光荣、曹忠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泽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生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德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德武。
法定代理人邹生芬,系薛德文、薛德武之母,基本情况如前所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忠飞。
上诉人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与被上诉人彭光荣、曹忠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双水新区钟山东路与高林路交叉处西北侧世纪雅苑第5幢3单元3层09号房。房号为5-3-309,建筑面积为123.53平方米),2014年3月薛维平作为木工为二被告装修该房屋。2014年3月15日薛维平对房屋进行装修一直没有回家,经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寻找,在二被告的该房内发现薛维平已经被堆放的木工板倒塌压死。2014年3月16日,以被告彭光荣为甲方,以死者之妻邹生芬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薛维平丧葬费5万元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5万元丧葬费用后立即将死者尸体从甲方位于世纪雅苑5号楼的住房内抬走,并按照丧葬管理相关要求对遗体进行及时的处理。二被告已支付5万元丧葬费用给原告。薛维平死后,留下父亲薛永树、母亲代泽坤、妻子邹生芬、长子薛德文、次子薛德武,薛永树与代泽坤共生育子女三人。自2008年6月21日以来, 死者薛维平与原告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在六盘水市官林社区居住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与死者薛维平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中受雇佣人与雇佣人约定在一定或者不定的期限内由受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但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是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承揽人虽负担提供劳务的义务,但劳务仅是发生承揽结果的手段。本案中,死者薛维平是为二被告做装修房屋的木工活,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在完成装修房屋木工活的过程中,二被告并不干预和控制死者薛维平的工作行为,死者薛维平则依据一定的木工专业技术完成二被告要求的工作成果,并对工作成果负责,双方的关系应属承揽关系。但在本案中二被告明知死者薛维平无木工资质,仍然找薛维平为其装修房屋,选任上存在过失,故薛维平死亡,二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薛维平在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中出现事故,系自身疏忽安全注意,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双方责任按原告承担75%,被告承担25%计算,五原告的赔偿标准。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薛维平、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已在六盘水市官林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薛永树、代泽坤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加以证明,因此薛永树、代泽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8700.51元/年×20年=37401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01.71×8年÷3人+3901.71×4年÷3人+12585.70×4年÷2人+12585.70×1.5年÷2人=50217.52元;三、精神抚慰金鉴于薛维平死后给五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五原告请求支付20000元,应以支持;四、交通、住宿费300元;五、工钱6000元,由于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44227.52元。再按原、被告承担的比例二被告应支付五原告各项费用444227.52元×25%=111056.88元,再减去二被告支付五原告丧葬费用5万元,即二被告应支付五原告各项费用61056.88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彭光荣、曹忠飞支付原告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各项费用6105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279元,由原告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负担3433元,由被告彭光荣、曹忠飞负担284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五原告已预缴,被告彭光荣、曹忠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718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死者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营运,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是被上诉人的装修工人,根据雇主的要求为其提供木工活,完工后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的报酬,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是承揽关系与事实、法律相违背。1、死者受被上诉的安排与指挥。被上诉人房屋内哪个位置应当做木工活,怎么做,尺寸是多少等都是被上诉人安排的,以满足被上诉人对房屋整体布局的要求,不可能由死者随心所欲的按照自己风格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装修,故死者的整个装修过程均是受被上诉人控制和指挥的,且这种控制和指挥是关于薛维平如何完成装修活动方面的命令和指导,这就是雇佣关系最重要的一个要件。而承揽关系中不存在服从与支配的关系,承揽人具有独立性;2、死者做木工活的材料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这点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回答上诉人代理人提问时说,材料是请介绍人为其购买的,买材料的款是介绍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然后被上诉人再偿还给介绍人,这点也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而承揽关系中,材料应当是承揽人提供,而不是定作人提供;3、死者做活的场所是被上诉人的房屋内,如果是承揽关系的话,做工的人应当是在自己的工作场所内做;4、死者发生意外的第二天,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中明确写到,死者薛维平是被上诉人的装修工人,被上诉人自愿先赔偿50000元的安葬费,该份协议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综合以上几点:本案发生的第二天,被上诉人承认死者是自己的装修工人,双方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自愿先赔偿50000元,现因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就以承揽关系来抗辩,想逃避赔偿责任,但结合所有证据来看,死者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二、装修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否则就应当为自己选择散工造成的风险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选择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来为自己装修,那装修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被上诉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因为那样被上诉人与装修公司就形成了承揽关系,而被上诉人却选择的散工,散工与雇主之间形成的就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为自己选择不当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审认定死者承担75%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5%的次要责任错误。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堆放的木料垮塌压住死者导致的死亡,并不是死者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错与否不影响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四、2014年3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写到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50000元系丧葬费,上诉人的赔偿明细中未主张丧葬费,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丧葬费过高或抵销,但一审判决却将上诉人诉请扣除50000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7186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彭光荣、曹忠飞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本案死者与二答辩人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如何区分不够清晰,导致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产生错误的认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概念、特征不同,这里答辩人不再赘述。通过本案与法理分析,本案实属典型的承揽合同,一审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承揽关系中提供原材料的人必须是承揽人,这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雇佣关系中雇员任何情况下不可能提供原材料,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提供原材料,更多的情况下是定作人提供原材料。三、上诉人认为承揽关系成立的另一个条件是工作场所必须是承揽人自己的工作场所,而承揽关系的工作场所,不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工作场所可以是定作方指定的场所,也可以是承揽方固定的工作场所。四、上诉人对协议的理解牵强附会。死者为大,道义为先。政府组织调解,要答辩人垫付一定的费用,使死者入土为安,不管怎样说答辩人都要配合,协议上没有说答辩人承认赔、愿意赔,也没有说到本案是雇佣关系,50000元是属于垫付的性质。五、一审判决和上诉人都认为答辩人存在过失,因为承揽人没有相关资质。但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民法是私法,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要有资质的才能装修,定作人信得过的工匠为家庭居室装饰有何不可。建设部规章建字(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选任有资质的施工方,何况是室内木工装饰,一审认定答辩人选任承揽人因无资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民事领域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一审认定不当 ,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六、上诉人认为薛维平的死亡答辩人有责任,这没有事实依据。购买木料是死者陪着黄某某并指导买哪些、买多少,买回来后,进入室内是死者指挥搬运工如何摆放便于他使用。死者在拿木板下料时因粗心大意,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导致自己伤害自己,责任归己,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但认定答辩人有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失承担25%的费用,是缺少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已经支付的50000元费用,属于道义上的资助,不再要求退回,再让答辩人承担更多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恳请二审在审理后,改判除答辩人已支付的50000元而外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彭光荣、曹忠飞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某、曹某某和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薛维平给彭光荣、曹忠飞木工室内装饰是按李某某家的室内装饰为样板房的。黄某某证实受彭光荣的委托与薛维平口头约定承揽合同,木工装饰款一次性结清,总价6000元。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对黄某某、曹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开庭时黄某某就参加了庭审,二审却以证人身某某,证人讲的话是具有倾向性的,并且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对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薛维平与邹生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能够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户籍登记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对李某某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黄某某、曹某某证言,因该二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黄某某参与旁听过一审庭审,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死者薛维平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3、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4、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工钱的相关问题。
关于死者薛维平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薛维平完成吊顶、鞋柜等室内木工工程,交付工作成果后,被上诉人给付6000元报酬,在工作过程中,薛维平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如何加工制作是由薛维平独立决定,体现出双方之间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认为薛维平受被上诉人的安排与指挥,这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不矛盾,上诉人还认为材料是被上诉人提供,与承揽关系中可由定作人或者承揽人一方提供材料也不矛盾,上诉人认为工作场所是被上诉人屋内,这也是室内装修的特点所决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在事发后达成的协议中写明薛维平是被上诉的装修工人,这与被上诉人委托薛维平为其进行室内木工装修也不矛盾,故上诉人提出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上诉人提出死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如前一个问题所述,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薛维平作为承揽人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仅在其选任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000元是否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在甲、乙双方今后通过司法程序确定赔偿金额时,须扣除已支付的伍万圆丧葬费用”的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费用,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丧葬费用,但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应当计算出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的丧葬费用后,剩余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根据2013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的标准,丧葬费应为18724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000元,扣除18724元后,剩余31276元应当在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工钱的相关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薛永树、代泽坤属于农村居民,故其二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薛永树应为10404.56元(3901.71元×8年÷3人),代泽坤应为15606.84元(3901.71元×12年÷3人),薛德武在城镇居住,故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84953.47元(12585.70元×13.5年÷2人),合计110964.87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工钱,因薛维平未完成全部木工工作,上诉人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完成的部分所对应的工钱是多少,故不予支持。
因此,薛维平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4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6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合计505274.87元,由被上诉人赔偿126318.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276元,还应支付95042.7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彭光荣、曹忠飞支付原告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各项费用6105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由被上诉人彭光荣、曹忠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各项费用126318.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276元,还应赔偿95042.71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9元,共计15798元,由被上诉人彭光荣、曹忠飞承担2685元,由上诉人薛永树、代泽坤、邹生芬、薛德文、薛德武承担13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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