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石友、徐安未、瞿珍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石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珍集。
上诉人柳石友与上诉人徐安未及被上诉人瞿珍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柳石友、徐安未对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 被告瞿珍集系贵B7418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柳石友系被告瞿珍集聘用的库房管理员。2013年11月8日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淤泥乡方向沿鸡淤线往鸡场坪乡方向行驶,时至16时35分,行至鸡淤线16km+200m处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该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柳石友驾驶的贵B7418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石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8日18时18分至2013年12月24日9时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1、创造性失血性休克;2、多发骨折:①左侧锁骨中段骨折②胸1右侧横突骨折③右侧第1-8、左侧第1-7骨折④双侧髂骨骨折⑤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⑥右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⑦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伤伴双侧血气胸;4、额部、面部、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出院后继续卧床2-3周,按医生指导进行患肢功能练习,定期返院复查,如有不适我院随诊”。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X光检查,支付检查费438元。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6日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估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分别作出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1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和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中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安未左锁骨中断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取出需继续治疗费用约32 149.5元左右(叁万贰仟壹佰肆拾玖元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安未于2013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1-8肋、左侧第1-7肋骨骨折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八级(捌)鉴定标准;左侧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负重差、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9.2%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右下肢负重差,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cm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 300元。所有人为瞿珍集的贵B7418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脱保(该车于2013年4月5日保险到期,被告瞿珍集未续缴保险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瞿珍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 000元。
另查明,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 434元,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 850元。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伤是交通事故造成还是自己摔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该由二被告赔偿,如何赔偿。
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11月8日16时35分,原告徐安未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柳石友驾驶的贵B7418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3年11月8日16时35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至2013年11月8日18时18分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前另行受伤的事实,而医院的病历记录只能证明病人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病人受伤的原因,二被告辩解从原告提交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原告现病史,2小事前患者在劳动时不慎从高约4米处跌落,当即昏迷不醒,持续约10分钟”证明原告系自己跌落摔伤,其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11月8日18时18分至2013年12月24日9时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能证实的医疗费为438元,支持438元,其余的79 175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不予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50天[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3月9日(定残日前一日)+30天(第二次手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为农村居民,误工损失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 850元来计算,即误工费为12 678元(30 850元/年÷365天×150天≈12 678元),原告主张误费82 787元[(547+30)×143.5元]的误工天数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支持误工费12 678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主张由2人护理,但其未提交需要2人护理的依据,故其护理费按误工费标准按一人计算,即护理费为6 424元[30 850元/年÷365天×76天 (第一次住院46天+ 第二次手术30天)≈6 42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 809元超过该标准,不予支持,只支持6 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 280元[(46天+30天)×30元/天=2 2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 280元未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右侧第1-8肋、左侧第1-7肋骨骨折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八级(捌)鉴定标准;左侧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负重差、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9.2%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右下肢负重差,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cm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原告的伤残系数为32%(30%+1%+1%),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434元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34 778元(5 434元/年×20年×32%≈34 778元),原告主张30 419元没有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的地方与其居住地相隔较远,实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要求的交通费600元切合实际,予以支持;7、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徐安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0元,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 300元,有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专用发票为凭,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2 150元,有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但原告主张10 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5 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8元、误工费12 678元、护理费6 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280元、残疾赔偿金30 41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 300元、后续治疗费32 15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 28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柳石友驾驶被告瞿珍集所有的车辆贵B74183号轻型厢式货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3]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石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瞿珍集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其所有的车辆贵B74183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保险到期后未续保),致使原告丧失了在该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柳石友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瞿珍集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柳石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6 421元(残疾赔偿金30 419元+误工费12 678元+护理费6 42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 3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合计66 421元,减去被告瞿珍集已支付的5 000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61 421元;被告瞿珍集辩解被告柳石友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柳石友承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余额24 868元(医疗费438元+后期治疗费32 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280元-交强险限额10 000元)应按原告及被告柳石友的主次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柳石友负次要责任)来分担,即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17 408元(24 868元×70%≈17 408元);被告柳石友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7 460元(24 868元×30%≈7 460元),虽然被告柳石友是被告瞿珍集聘请的员工,但其驾驶车辆并非被告瞿珍集指使,该7 460元被告瞿珍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安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1 421元,由被告瞿珍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柳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安未医疗费等损失7 460元。三、驳回原告徐安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柳石友、瞿珍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774元,由原告徐安未负担1 000元,由被告柳石友、瞿珍集负担77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柳石友及上诉人徐安未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安未诉请并答辩称: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2、上诉费由柳石友及瞿珍集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徐安未医疗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安未不慎将发票遗失,医院拒绝提供,但根据上诉人徐安未所持有的费用清单及病历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实际花费了这么多医疗费。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徐安未误工费8278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指明上诉人徐安未手术后需要休息一年半方能进行二次手术,上诉人徐安未二次手术休息期间无法取得任何收入,应当对二次手术之前的休息期计算误工费。3、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因上诉人已经重新申请“三期”司法评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重新计算。
上诉人柳石友诉请并答辩称:1、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柳石友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安未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徐安未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人身损害,其在交通发生后系自己摔伤,徐安未在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中均认可自己摔伤这一事实,上诉人柳石友是不需要举证证明;2、一审人民法院计算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不应该由上诉人柳石友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应当按照农民收入(5434元/年)来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能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适用。3、一审法院不支持徐安未没有医疗票据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徐安未未提交需要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发票,徐安未提供用药清单,仅能证明徐安未从高处坠落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再次,用药清单不排除医院开出清单后患者不予缴费的可能性,因此,必须以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正式医疗发票原件为依据;4、误工费计算是正确的,应当由徐安未自行承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误工损失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不包括后续治疗的天数,并且后续治疗的天数及住院天数仅仅是鉴定机构的预测,并未实际产生,对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5、徐安未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徐安未请求的所有费用,均系自身从高处坠落造成,故柳石友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徐安未提交的出院及入院记录,均载明徐安未是在自家房顶不慎落下导致,事实上,被柳石友的车辆并未碰撞徐安未,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安未的诉讼请求及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安未在二审质证时提交一份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上诉人徐安未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各为120日。上诉人柳石友及被上诉人瞿珍集的质证意见为:1、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2、三期属于鉴定机构的预判,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天数作为判决的依据;3、对关联性持异议,鉴定意见书是基于住院病历所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徐安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后提交,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柳石友及被上诉人瞿珍集在二审举证期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安未住院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2013年11月8日16时35分,上诉人徐安未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柳石友驾驶的贵B7418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安未受伤,该事实有徐安未提交的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上诉人柳石友未举证证明徐安未2013年11月8日16时35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至2013年11月8日18时18分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前另行受伤的事实,而医院的病历记录只能证明病人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病人受伤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安未2013年11月8日18时18分至2013年12月24日9时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徐安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能证实的医疗费为438元,一审法院支持438元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上诉人瞿珍集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其所有的车辆贵B74183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保险到期后未续保),上诉人柳石友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徐安未损失,被上诉人瞿珍集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柳石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徐安未医疗费1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护理费为6 424元[30 850元/年÷365天×76天 (第一次住院46天+ 第二次手术30天)≈6 4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时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徐安未的误工时间应为150天[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3月9日(定残日前一日)+30天(第二次手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上诉人徐安未负担3548元,上诉人柳石友、被上诉人瞿珍集负担3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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