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认为,2013年3月2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翁某某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被告梁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梁某某偿还的50000元本金,35500元的利息,被告称其偿还的是89000元的本金,其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借款后向原告支付290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翁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本案中,原告认可借款后,收到被告偿还的本金50000元,利息35500元,被告主张其偿还了89000元本金,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9000元。以原告自认收到的金额为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收到的35500元系被告偿还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114500元(200000元-50000元-35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114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案件保全费1270元,总计292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借款后至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89000元,有上诉人还款相关证据为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未认定上诉人还款3500元的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89000元,现尚欠被上诉人11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翁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某在二审举证期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其偿还了89000元本金,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证明其仅支付了29000元。但是,被上诉人翁某某认可在借款后收到上诉人梁某某偿还的本金50000元,利息35500元,因被上诉人翁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收到的35500元系上诉人梁某某偿还的利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翁某某自认收到的金额为准。判决上诉人梁某某偿还被上诉人翁某某借款本金114500(200000元-50000元-35500元)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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