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群群与徐本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徐某某于1995年某月2某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男孩徐某某,2004年生育男孩徐某某,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六盘水市第八中中学搬迁街住房两套及砖厂一个价值95200元。共同债务有欠邱勇的砖厂转让款21600元。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忠实履行婚姻家庭义务,避免家庭不和谐因素的出现。但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已明确表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长子徐某某现已经成年且独立生活。在庭审中,被告坚决要求次子徐某某随其生活,法院依法征求双方所生男孩徐某某的意见,徐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尊重子女的意愿出发,徐某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徐某某,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400元。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被告系农民,故从本案实际出发,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较为妥当。对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地住房两套及砖厂一个价值95200元,债务21600元,被告称住房不是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徐某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徐某某抚养费200元给原告杨某某。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4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以前,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地住房六楼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四楼一套及砖厂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21600元,由被告徐某某偿还;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8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88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返还给原告杨某某)。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地住房四楼一套归上诉人所有,六楼一套及砖厂归被上诉人徐某某所有;2、婚生子徐某某归被上诉人抚养;3、位于某地的宅基地归上诉人所有;4、所剩下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一半,即上诉人享有1.57亩,非耕地1亩、荒山1亩;5、一、 二审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不公平,每月200元抚养费太少,分配给被上诉人的四楼是花8万元装修的,而上诉人的六楼未装修,砖厂归被上诉人,从共同财产分配来看,一审判决不公平。
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徐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没有钱抚养孩子,承包合同中土地上诉人也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徐某某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徐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四楼是我自己花四万元装修的,如果她要四楼,就补我的钱。二、提到老家的宅基地,是我家祖祖辈辈留下的。三、提到的砖厂是违规的,没有证件,被挖掉了;四、我家双水的房子是用土地赔偿款买的,土地赔偿款也有我大姐的一部分(因为我与我大姐的土地是分在一起的);家中老房子是以前我母亲买给我的,现在我母亲要求我归还土地赔偿款和房子。杨某某的土地是分在她自己家的那边,没分在我家这边。
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被上诉人的土地《农业纳税税卡》,拟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杨某某拿走了,被上诉人只有这份土地《农业纳税税卡》,可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有孩子,这份土地应该划给我。2、《关于某村民徐某某承包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证据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章,证明被上诉人姐姐的土地是与被上诉人的土地在一起的。上诉人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不是事实。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证言称:我是被上诉人的姐夫,我们家的土地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是在一起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房子的钱和宅基地都是老房子占用后得到的补偿款和重新划分的宅基地。上诉人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的姐已经出嫁三十多年,当时分土地的时候没有说有他姐的。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证言称:我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属于我大女儿和我的我们要,我现在没有人管我。我想证明他们两个买房子的钱及董地乡的宅基地都是老房子占用后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和重新划分的宅基地,原来的老房子有我和我女儿的一部分,我和我女儿应该占一半,所以双水的房子我和我女儿应该有一套。上诉人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以前分房子的时候我什么也没有得,要分就一起拿出来分。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其证言称我是被上诉人的哥,我父亲去世的时候我给杨某某打过电话,她没有尽到孝道,没有来。上诉人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他说的不是事实,当天我和被上诉人打架,所以没去。
对二审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有关,但上诉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在二审中才提出,本院不予处理。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及三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婚生长子徐某某现已经成年且独立生活,次子徐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上诉人杨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尊重子女的意愿出发,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徐某某随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地住房六楼一套归上诉人杨某某所有,四楼一套及砖厂归被上诉人徐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关于宅基地,如有证据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可依法另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诉请,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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