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洪海与贾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德荣。
上诉人汪洪海与被上诉人贾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汪洪海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原告租用被告驾驶的贵B47825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拉洋芋到新场乡,并约定支付被告运费120元,当行至阿岔至湾河通村公路2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与路边围墙相撞,造成贵B47825号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贾德荣与乘车人汪洪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797.96元。原告之伤于2013年9月24日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97.96元,有发票为凭,应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的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600元,被告认为其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于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是否可以获得误工费,首先,六十周岁是普通国家男性工作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但这不代表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就不能参加劳动获得收益,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从事农业生产的体力劳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557元/年计算后再作适当调整较为合理。误工费为9430.23元(19557元/年÷365天×176天),因原告已达69岁,体力有所下降,综合考虑其年龄因素及身体状况,酌定其误工损失为6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共计1872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243元/年计算,即22243元/年÷365天×72天=4387.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72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至定残前一日已满69周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残赔偿金计算为18821.88元(4753元/年×11年×(30%+6%))。7、交通费,由于原告只提供了511元的车费发票,故支持交通费为511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据,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其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的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前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4478.5元(7797.96元+1500元+6600元+4387.66元+2160元+18821.88元+511元+700元+2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贾德荣赔偿原告汪洪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47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1.6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汪洪海负担651.60元,被告贾德荣负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汪洪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判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9430.23元、护理费187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310.23元,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判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贾德荣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30元/天×72天=2160元。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且受伤部位为头部及腿部,必须加强营养才能恢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9577元/年÷365天×176天=9430.23元。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年龄大、体力下降为由仅支持6600元,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危通知书,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应按照二人进行计算,应为72天×130元/天×2人=1872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上诉人仅能提供511元的交通费发票,但是由于上诉人住院的地点与家庭住所地相距30公里左右,且上诉人住院76天,511元的交通费是不够的,且乡村营运客车不提供发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的交通费。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仅支持2000元,明显与上诉人精神所受到的伤害不符,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10000计算。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各项赔偿项目经计算认定的金额为44478.50元,而判决确定的金额仅为42987.50元,该判决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存在多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作出了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被上诉人贾德荣作如下答辩: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合情理,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同意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判决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是受害者,为医治上诉人与自己,现已身无分文,难以履行判决内容,望二审法院酌情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30元/天×72天=216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伤残的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年龄大、体力下降为由仅支持了上诉人6600元误工费,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9577元/年÷365天×176天=9430.23元。因一审判决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考虑上诉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酌情支持6600元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支持其误工费9430.2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应计算为72天×130元/天×2人=18720元,但上诉人出示的病危通知书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应按照二人进行计算,且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标准应为130元/天,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无工资发放表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243元/年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的交通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车费发票支持交通费为51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支持其2000元精神抚慰金,与其精神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应当按照10000计算。因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故一审判决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本院调整为5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经计算认定的金额为44478.5元,但最后判决的金额仅为42987.5元,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在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已经对该金额作出了补正裁定,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贾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汪洪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30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6元(上诉人汪洪海已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汪洪海已预交),共计1201.6元,由上诉人汪洪海负担603元,被上诉人贾德荣负担59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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