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明、杨锡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锡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顺明、杨锡凯、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顺明、杨锡凯对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顺明驾驶贵02-0057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汪家寨加油站出来左转弯时,未避让正常通行的车辆,导致与原告杨锡凯驾驶的贵BQ4192号车相撞。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顺明是转弯车辆,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锡凯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顺明电话通知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但该公司未出现场。原告杨锡凯的车被拖到水城县龙云修理厂修理了一个月,修理费用14200元。原告以被告造成其损失,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未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法院查明贵02-0057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顺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锡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杨锡凯的机动车受损,承担主要责任,但通过现场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原告杨锡凯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时是在被告王顺明行驶路线,其有一定过错,故本案责任按主要责任承担51%,次要责任承担49%划分。被告王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杨锡凯财产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贵02-0057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杨锡凯提出的车辆修理费14200元,有证据支持,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34188元计算,修理时间为一个月,34188 /年÷12月/年=2849元;拖车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7049元,按被告王顺明承担51%,为8694.9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51%为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杨锡凯支付修理费1020元;二、被告王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锡凯修理费、误工费12849元的51%,为8694.9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20元,实际应支付7674.99元;三、驳回原告杨锡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王顺明负担25元,原告杨锡凯自行负担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顺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顺明及上诉人杨锡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顺明诉请并答辩称: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2、请求重新认定车辆修理费和误工费及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理由:1、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本次事故中上诉人王顺明所驾驶的拖拉机遵守交通规则,而杨锡凯所驾驶的车辆严重占道行驶,本次事故的责任完全在杨锡凯。2、杨锡凯修车未经保险部门定损,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王顺明在场确认应该修理的部位,故对杨锡凯修理费用总额不予认可。在一审开庭时,杨锡凯并未提供正式发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供该发票,而且明显超出了市场价格。
上诉人杨锡凯诉请并答辩称: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理由:对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服,王顺明的主要责任,王顺明应支付杨锡凯修理费、误工费17049元的70%,即11934.3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称:我公司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元,在此范围内,我公司都会承担责任。
上诉人王顺明、杨锡凯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修车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修车发票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杨锡凯主张其修理期间为30天与实际情况相符,一审判决按照30天计算杨锡凯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根据专业职责及现场情况作出,上诉人王顺明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本案主要责任承担51%,次要责任承担49%的划分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顺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锡凯负次要责任,则,上诉人王顺明应按主要责任承担60%,上诉人杨锡凯按次要责任承担40%。杨锡凯的车辆修理费14200元、误工费2849元,以上费用总计1704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后,还剩15049元,按上诉人王顺明承担60%,则为15049×60%=9029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杨锡凯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分配双方当事人赔偿比例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其余项目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杨锡凯支付修理费2000元;
三、上诉人王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锡凯修理费、误工费9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9元,由上诉人王顺明负担75元,上诉人杨锡凯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上诉人杨锡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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