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梅诉梁正凯、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7
原告彭梅,住址贵州省天柱县,现住贵州省从江县南下开泰超市。

被告梁正凯,工程承包者,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

负责人侯美芝,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阳。

原告彭梅与被告梁正凯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梅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梅及被告梁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负责人侯美芝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1时14分,被告梁正凯驾驶车牌号为贵HCC176号小型轿车,由从江县城江东一桥方向沿广成线往南下风情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成线873KM+800m三叉路口路段(从江县南下风情园三叉路口路段),在向右转弯的行驶过程中,未让行人先行,因此碰撞正在通过路口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9月19日至9月27日),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事故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梁正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6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正凯及太保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伙食费的标准过高,且太保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营养费。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费用问题,经本院查明,2015年9月19日11时14分,被告梁正凯驾驶车牌号为贵HCC176号小型轿车,由从江县城江东一桥方向沿广成线往南下风情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成线873KM+800m三叉路口路段(从江县南下风情园三叉路口路段),在向右转弯的行驶过程中,未让行人先行,因此碰撞正在通过路口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9月19日至9月27日),被诊断为左侧距骨骨挫伤;左侧踝关节跟距韧带、距腓后韧带损伤;左踝关节及足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嘱术后注意休息2周,出院后1周拆出石膏外固定及返院复查,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避免劳累,不适随诊。”被告梁正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90元。事故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梁正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梅无责任。原告之母向桂平,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由其母向桂平照顾。梁正凯系贵HCC176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梁正凯驾车不慎致原告彭梅受伤,其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正凯已将贵HCC176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322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在石膏尚未拆除的情况下,其生活不便,且在住院期间与被告梁正凯就护理问题有过协商,需人护理是事实。根据从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必须固定石膏至出院后的2周,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2周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嘱术后注意休息2周,出院后1周拆出石膏外固定”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综合认为护理天数为16天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称其母和其父一起承包工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的收入情况,根据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为33590元/年,并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及《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日工资为33590元÷12月÷21.75天=128.7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28.70元/天×16天=2059.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根据本县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计算,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原告要求50元/天标准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天×40元=360元,超过部分,系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被告太保公司提出不应给付营养费的辩解,但根据原告所就诊医院的出院医嘱,故为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经济水平,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应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19.20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19.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正凯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姚 梅 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业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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