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开年与被告左林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7
原告赵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1999年8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徐某瑞,2012年2月1日生育一男徐某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不良习惯暴露无遗。经常夜不归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不但要承担家庭重任,还要忍受被告的辱骂和不良习性。我与被告曾于2013年底协商过登记离婚,经亲友劝说和好后,被告却没有一点改变。现己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己破裂。故请求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如被告不愿抚养,我抚养。行政中心后面住房一栋,广东中山商品房一套依法分割。

原告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1999年8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

3、子女户籍登记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子女徐某瑞、徐某旭的身份信息。

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以徐某某名义登记的有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二栋。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是1997年认识,自由恋爱三年,于1999年领取的结婚证,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好的,并于2003年和2012年共同生育了女孩徐某瑞、男孩徐某旭。本来应该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问题主要是原告个性好强,贷款人民币90万元投资会所失败,又不愿意和我沟通,从而产生矛盾,当然原告所述我身上的不良习惯一方面也是因为债务缠身,生意亏损,投资无报。心情不好,出言不逊也是事实。但是我愿意面对现实。共同承担,改正错误。希望原告谅解,更希望法庭给予机会,使我们夫妻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8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徐某瑞,2012年2月1日又生育一男孩徐某旭。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徐某某2005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购置了中山市东区柏苑新村芙蓉阁1幢602房及车房。之后,因拆迁徐某某、赵某某夫妻又与徐某某父母共同在安置地,石阡县汤山镇行政中心安置规划区北面修建了砖混房四层1幢,面积717.68平方米。2014年10月,徐某某、赵某某夫妻共同在石阡县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创业,投资私人会所,由于在投资和经营过程中夫妻双方意见不一致,又缺乏沟通,产生矛盾。2014年腊月,办酒席后原被告及家庭发生争执后,原被告之间互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子女及生意上的事不负责任,经常破口骂人,甚至出手。现对被告也心灰意冷。坚决要求离婚,并自愿抚育子女。共同财产房屋、车辆等依法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是不错的。又在石阡县城与父母一起共同修建了砖混房四层1幢,面积717.68平方米。原被告为了创业,共同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万元投资会所,夫妻双方的主观愿望是好的,但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原告性格较强,被告不够主动,加之选择投资项目缺乏对市场的了解。从而导致投资失败产生的矛盾。诉讼中,被告又表示其本人确有错误,对妻子、儿女及经营生意上的事关心不够,愿意面对现实,克服困难,搞好夫妻关系。故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共同克服困难,度过难关,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各自负担人民币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历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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