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8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学、李兴海,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现就读高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从生育小孩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不能很好交流,无法相互包容,积怨深厚。2012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小孩左浪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坝乡某某坝村4层房屋、石房权证字第某号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欠石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和空调欠款6000元,共计人民币86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受理费共同承担。

原告左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7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石集用(2009)第035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的事实。

5、售货单和信用社借款依据,证明所欠空调款人民币6000元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6、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证,证明房屋地基的土地承包人是原告之父左某某,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

7、石阡县某某坝仡佬族侗族乡某某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是通过拆旧立新,宅基地系原告左某某使用,其使用价值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

8、《协议书》,证明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左某某的事实。

9、短信记录拖单和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较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雷某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不客观、不真实,系捏造事实。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即使有一些矛盾,也是正常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现在女儿正值上高中,学习成绩优异,需要父母更多的照顾和关爱,如果离婚,将会对子女带来不可估量的打击和影响,故恳请法官调解维持我们婚姻关系。其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其成长,因小孩一直随我生活至今,同时,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位于石阡县某某坝乡某某坝街上三楼一底房屋归我所有,因我经济困难,并给予我适当的帮助。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雷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房产抵押评估报告、石阡县某某坝仡佬族侗族村委会证明,证明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0014-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石集用(2009)第0357号土地使用证所指的房屋和土地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共同建制三楼一底房屋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0000.07元的事实。

3、石阡县国土资源局NO(2013)D-001号批准建房通知书、(2013)D-001号城乡私人用地建设用地报批表、第52222420120026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位于石阡县某某坝街上面积为187.05平方米宅基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原告个人明下住房公积金信息表,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0原告住房公积金为人民币30215.65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5、石阡县中医院病历、临检申请单、彩超诊断报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超声诊断报告、石阡县人民医院病理检验报告单、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签,证明被告患子宫肌瘤需要治疗及经济补偿的事实。

6、石阡县中医院收费发票、石阡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及贵医附院收费发票,证明被告患子宫肌瘤需要治疗机经济补偿以及用去检查费用991.62元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月27日在石阡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孩。2008年原、被告通过家庭内部协商,共同在原告父母的旧房宅基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3年7月2日双方在石阡县某某坝登明家电超市购置了空调一台,尚欠空调款人民币6000元,2013年10月3日在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坝分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争吵,被告经临床检查,患有子宫后壁肌瘤疾病,用去检查费用人民币991.62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婚后双方共同为家庭生计而努力工作、奔波,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怠于沟通和交流,导致产生隔阂和相互积怨。但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以家庭的利益为重,尤其现女儿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的关怀和帮助,其夫妻感情是一定能够修复和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廷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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