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必珍与被告吴家兰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8
原告徐必珍,1947年3月20日。

被告吴家兰。

原告徐必珍与被告吴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必珍、被告吴家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必珍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家兰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我于2013年5月起在被告吴家兰处来会。2014年10月来会活动终止后,被告吴家兰应返还我会金454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2015年6月29日,经我与被告吴家兰协商,同意被告吴家兰偿还我会金及借款共计86000元,但被告吴家兰一直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家兰立即偿还所欠会金及借款共计86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家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三年内还清所欠原告徐必珍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家兰向原告徐必珍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未约还款期限,被告吴家兰出具借条给原告徐必珍收执。2013年5月,原告徐必珍在被告吴家兰处来会,原告每月应交给被告吴家兰会金2000元。后因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建立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扣除被告吴家兰每月应支付给原告徐必珍利息1000元,从2013年9月起原告徐必珍每月向被告吴家兰支付会金1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家兰终止来会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家兰应返还原告徐必珍会金及会金利息共计45400元。2015年6月29日,因被告吴家兰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徐必珍借款及会金,双方协商由被告吴家兰返还原告徐必珍借款及会金共计86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6月30日,被告吴家兰与原告徐必珍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新民路住房楼顶的活动板房及房内家具为该笔欠款抵押担保,抵押期为3年,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徐必珍发现被告吴家兰提供抵押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不能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要求吴家兰立即还款未果而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来会清单、抵押凭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家兰作为民间来会的会首,应按双方订立的会规约定的时间收取、返还来会会员会金。来会活动终止后,被告吴家兰应如数返还原告徐必珍的会金及利息。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新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徐必珍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虽然被告吴家兰在出具抵押凭据时明确抵押期限为三年,但原告徐必珍发现抵押权不能成立,其债权不能保障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徐必珍要求被告吴家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家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必珍借款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必珍要求被告吴家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吴家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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