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邹丽与被告张益毅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8
原告邹丽,住石阡县。

被告张益毅,住石阡县。

被告葛时群,住石阡县。

原告邹丽与被告张益毅、葛时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被告张益毅、葛时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邹丽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夫妇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益毅、葛时群连带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丽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2年5月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益毅、葛时群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益毅辩称:我在原告邹丽处借款是事实,但实际金额是48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利息。被告葛时群是在我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补签的字。现我与葛时群已离婚,当时离婚约定一切债权、债务与葛时群无关。葛时群系残疾人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承担偿还责任。我在原告处借的48000元短期内无法偿还,希望原告能给我一点时间归还。

被告张益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2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益毅、葛时群已离婚,债务被告葛时群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葛时群辩称:被告张益毅在原告邹丽处借款是事实,我是事后签字时才知道的。

被告葛时群提供残疾证1份,证明被告葛时群无清偿能力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夫妇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在原告邹丽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益毅、葛时群登记离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邹丽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人民币人民币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益毅、葛时群在原告邹丽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确认。被告张益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金额是48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利息,其间偿还有借款,但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12年的年利率6.65%计算,50000元的月利息为275元,7个月利息共计1925元,根据2013年的年利率6.56%计算,50000元的月利息为275元,5个月利息共计1375元,其利息共计人民币3300元,鉴于原告只起诉要求3000元,应从其自愿。对于被告张益毅辩解已与被告葛时群办理离婚登记,其债权、债务与被告葛时群无关的辩解,虽然该协议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只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其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对原告邹丽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人民币53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益毅、葛时群连带返还原告邹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2.5元,由被告张益毅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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