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邹迪莉与被告安玉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安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安某某因经营名典会所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邹某某借款30000元,并拟写借条,约定2013年3月30日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超过一年多时间,被告至今未约支付借款30000元。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归还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到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邹某某的基本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安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
被告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出示依职权收集的(2014)石民初字第567号卷宗中被告安某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安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安某某因经营名典会所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邹某某,双方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因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9月24日原告邹迪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到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向原告邹迪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安某某拟写的借条为据,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期限界满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到期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诉求应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某某返还原告邹某某借款人币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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