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张兴春与被告田彪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某一。被告田某某从2013年农历5月16日外出后一直接没有联系,不管家庭及小孩,致使我走投无路,无法度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起诉:1、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各归已有;4、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常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田某某一的事实。
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河坝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调查被告田某某之母申成志的笔录,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农历5月16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生育的小孩田某某一未上户口,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
以上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以及所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某一。2013年6月23日(农历5月16日)被告田某某与其父发生矛盾外出,一直不与家里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表示自愿抚养小孩,因被告田某某未到庭而无法调解。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存放在被告田某某家的婚前财产有被条三床,毛毯一床,踏花被一床,余下的东西存放在其娘家。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田某某与其父发生口角后外出,一直不与家里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田某某一的抚养问题,因为被告田某某在小孩出生前就外出,现下落不明,而小孩未满2周岁,原告张某某自意抚养,故小孩田某某一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女方婚前财产属女方所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田某某一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三、女方婚前财产:存放在被告田某某家的被条三床,毛毯一床,踏花被一床,以及存放在其娘家的财产属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景昌
审 判 员 吕正华
人民陪审员 喻乾瑶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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