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卓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8
原告卓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卓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需要给其女儿看病为由,先后五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63000元,其间,被告赵某某归还我借款人民币3000元。后双方于同年7月1日对前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自愿用五柱四瓜木房一栋作抵押。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归还,并从2013年8月18日起便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卓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5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

3、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60000元以及用房屋抵押的事实。

4、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赵某某之父的笔录,证明被告赵某某已外出不在家,不知其下落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至7月,被告赵某某以小孩生病需要钱治疗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5月5日借款人民币12000元,5月15日借款人民币6000元,6月7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7月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均有被告赵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给原告卓某收执,其中2013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虽是人民币2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借了人民币17000元给被告赵某某。当日,双方对前述五次借款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赵某某向乙方借款陆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协议上签字时乙方给甲方款项。二、甲方以其在某某镇某某村一组五柱四瓜的四列三间木房作抵押,抵押期限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时间。三、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还清乙方借款,则甲方抵押的房子归乙方所有。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于同年8月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双方对所约定的房屋抵押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书写的五份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至7月分五次向原告卓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亲笔书写五张借条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卓某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到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房屋抵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卓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正红

人民陪审员  张仕华

人民陪审员  谭艳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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