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名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名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名诉称,我是从事生猪批发和零售生意的,被告则是在石阡县农贸市场卖猪肉。2013年7月17日下午,我以9元/市斤的价格卖了82公斤猪肉给被告。第二天中午,我与他人到被告卖肉处收钱,被告讲只能按8.8元/市斤计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突然用手中吃饭的碗和盘子向我砸来并砸在我的左手上,然后准备拿杀猪刀,我儿子张某某上前阻止,反被被告及其妹殴打,后被他人拉开。我被打伤后,到汤山镇溪口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80.5元,虽然没有住院,但每天输液导致误工。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80.5元、误工费人民币185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9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名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卫生室诊疗证明及收条,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卫生室治疗35天,用去治疗费人民币2080.5元的事实。
3、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35张,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080.5元,证明原告在汤山镇溪口村卫生室的医治情况。
4、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用饭碗将原告手臂砸伤的行为,以及石阡县公安局给予被告五百元罚款行政处罚的事实。
5、石阡县公安局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经过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6、石阡县公安局询问原告张某名的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7、石阡县公安局询问黎某的笔录,证明原告张某名被被告胡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8、石阡县公安局询问汪某的笔录,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经过及被告胡某某用碗砸原告张某名左手的事实。
9、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送达回执,证明石阡县公安局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告签收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第一、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张某名,被告反被张某某(原告张某名之子)打伤;第二、原告张某名的治疗费不真实,理由为:①、没有经乡镇以上医院治疗;②、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③、原告张某名居住在(临时居住)汤山镇北塔社区,但却到溪口村卫生室治疗,舍近求远,不符合常理;3、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8日13时许,原告张某名与被告胡某某因买卖猪肉价格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张某名用放在石桌上的矿泉水瓶敲了一下,被告胡某某则用手中的碗向原告砸去,将原告张某名左手臂砸伤,原告之子张某某见状后上前便用拳头将被告头部打伤(另案处理),后被他人劝开。2013年8月16日,石阡县公安局作出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391号、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给予被告胡某某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9时到汤山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溪口村卫生室治疗,其诊疗证明载明:见左手臂有两处伤口,有红肿现象,通过治疗35天,伤口基本愈合,共计治疗费为:贰仟零捌拾元五角整(2080.50元)。诉讼中,原告仅向法庭出示了金额为人民币2080.5元的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35张及溪口村卫生室收条一张,无其他医疗票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议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猪肉价格产生分歧,双方本应理性对待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却采取过激的言行,最后导致原告被被告用碗砸伤。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080.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因原告仅向法庭出示了汤山镇溪口村卫生室出具的诊疗证明、收条以及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签等证据,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确因此纠纷受伤,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医疗费这一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6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0元(600元×80%)。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850元及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名医疗费人民币4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名承担人民币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人民币2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彭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