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芬与被告扶某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8
原告张某芬。

委托代理任永朝,石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某英。

原告张某芬与被告扶某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芬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扶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芬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扶某英因土地与本组村民周某吉发生矛盾,被告扶某英将周某吉家插的秧苗拔掉,我的公爹周某某发现后,告诉了周某吉家并与扶某英发生吵闹。当时,我去看望,并对被告扶某英说:“你嘴巴放干净点,不要乱骂”,被告扶某英就说:“就要骂,地方是我家的,你不敢来”,我走过去想看看被她拔掉的秧苗,不料被告扶某英抓我住的头发就打,造成我头部和胸部受伤。我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434.84元。为保障我的合法权利,请求被告扶某英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34.84元,误工费人民币554元,护理费人民币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642.84元。

原告张某芬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张某芬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某芬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人民医院各类伤亡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胸部软组织损伤。

3、石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金额人民币838.32元),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金额人民币1576.54元),病历查阅费收据一份(金额人民币20元),证明原告受伤所支付医费用共计人民币2434.86元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4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5天的事实。

5、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3)059号鉴定文书及伤检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芬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原告支付了伤检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6、相片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7、国荣乡综治工作中心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8、石县公国行罚决字(2013)第322号和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双方分别被石阡县公安局以处人民币200元和500元的罚款的事实。

9、石阡县公安局国荣乡派出所询问原告张某芬,被告扶某英及证人周某某等7人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抓打的事实

被告扶某英辩称:原告是无理闹事,是原告跑到我家来打架,她先动手我不可能不还手,我没有责任,我是一分钱都不会给她的。

被告扶某英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被告扶某英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扶某英的基本情况。

2、建房用地勘测图,证明被告的房屋已办理了宅基地的相关手续。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扶某英因位于其新房侧面一丘田的使用权与本组村民周某吉发生争议,被告扶某英同丈夫周某乾将周某吉栽在该田中的秧苗拔掉,被周某吉之兄周某某发现,周某某与被告扶某英夫妇发生争执。随后,周某某通知周某吉之妻鲜正芬到现场,双方发生吵闹。这时,原告张某芬也来到现场,并与被告扶某英相互争吵,同时向被告扶某英新房院坝走去,走到靠新房前的院坝处,原、被告便相互抓扯头发,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扶某英将原告张某芬致伤。当日,原告张某芬便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19日原告张某芬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414.86元。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的纠纷经国荣乡综治工作中心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6日原告张某芬所受损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轻微伤,原告张某芬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及病历查阅费人民币20元。2013年7月15日石阡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芬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扶某英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扶某英因一丘田的使用权与本组村民周某吉发生争议,原告张某芬到被告扶某英新房院坝处与被告扶某英相互争吵,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扶某英将原告张某芬致伤,被告扶某英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扶某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芬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张某芬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扶某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对原告张某芬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414.86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结合我县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酌定为人民币50元/天,其误工费为人民币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酌定为人民币50元/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250元(5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0元/天×5天=150元。5、伤检费人民币300元及病历查阅费人民币20元,系原告张某芬在纠纷中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之伤未达到轻微伤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芬请求被告扶某英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芬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84.86元。被告扶某英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30.9元(3384.86×6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扶某英赔偿原告张某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检费、病历查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芬承担人民币10元,被告扶某英承担人民币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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