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赵一龙与被告陈小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8
原告赵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借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我收讫。被告当时承诺,短期归还。后我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原告赵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款我是帮廖某某借的,廖某某已经归还。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9月22日调查廖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是替其所借,该款他已经归还原告以及还款时原、被告均在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需款赔偿,于是找到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便于2012年3月30日到原告处以自己的名义帮廖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收,廖某某和原告的丈夫黄某到他人那里借款来进行了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和承担诉讼费,因双方存在分歧,故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以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帮廖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后廖某某到他人那里借款来予以偿还,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当廖某某向原告赵某某还款时,原告赵某某收下了还款,说明被告将债务转让给廖某某已经取得了赵某某的同意,原、被告双方借贷款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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